(2016)甘072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高文、王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高文,王会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736号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乐信用社主任。被告:安高文,山丹县农民。被告:王会芳,山丹县农民。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高文、王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高文、王会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672.06元,合计37672.06元,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安高文向原告下属的东乐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9.84%执行,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安高文发放贷款5000元和55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安高文向原告还款2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被告安高文、王会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安高文向原告下属的东乐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循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84%执行,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高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安高文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之妻王会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用于种植,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高文、王会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高文、王会芳偿还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672.06元(至2016年8月24日),本息合计3767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安高文、王会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