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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冠同诉被告刘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同,刘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20号原告:刘冠同,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艳,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冠同与刘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冠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0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原、被告因家庭财产纠纷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刘海艳辩称:发生纠纷后,原告打骂被告及案外人,被告在自卫的情况下拍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伤,原告的证据显示没有脑震荡,花费并非治伤,而是治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冠同提供的身份证、刘海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发票及清单,刘海艳提供的身份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社区门口,刘冠同与刘海艳因财产发生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先是相互辱骂,刘海艳并对刘冠同殴打,之后刘冠同到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冠同提供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刘冠同被刘海艳殴打后住院治疗情况,刘海艳持���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刘海艳提供的三份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均有过错,刘冠同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刘冠同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刘海艳提供的照片,证明其被刘冠同打伤,刘冠同不予认可,且刘海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冠同与刘海艳因财产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先行相互辱骂,进而导致刘海艳对刘冠同进行殴打,造成刘冠同受伤,故刘海艳应对刘冠同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冠同在本��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刘海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刘海艳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546.08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其误工费应为511.02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的费用:医疗费3546.08元、误工费511.02元、护理费685.32、交通费30元,合计4772.42元。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刘海艳即承担381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冠同各项损失共计3817.94元;二、驳回原告刘冠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彬彬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