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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小玲、张芝灵等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张小玲,张芝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住所地:鹿邑县金汇城三楼。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灵,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审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鹿邑县。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芝灵、原审原告张小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被上诉人张灵芝、原审原告张小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张灵芝诉讼主体不适格。1.根据“鹿邑县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可知,甲方的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张灵芝,二是张小玲,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因该案火灾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张小玲将其开设的“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灵芝之后,发生的火灾,该案火灾所烧的财产并不归被上诉人张小玲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张小玲对此案不享有请求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玲将其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让与给被上诉人张灵芝,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案的合同义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4.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被上诉人张灵芝与原审原告张小玲的“合伙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小玲系合伙关系,并且认定被上诉人张灵芝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典型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合伙协议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但是由于一审法院仅仅给予申诉人三天的时间递交书面的申请书,但是由于上诉人单位年审检验,公章不在单位,在一审限定的三日之内无法提交书面的申请,一审法院就仓促作出判决,显然一审确定的三天显失公平公正,导致无法查清审明本案基本事实。二、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火灾发生的时间,不是约定的安防责任时间及有效区域内。“鹿邑县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第四条:安防时间及区域,4.1条款约定:乙方(被告,下同)的防护时间以甲方(委托方张小玲,下同)对联网报警系统设定的时间为准。甲方将本系统予以“设防”,防护责任移交给乙方;甲方将本系统予以“撤防”。防护责任移交给甲方自行负责。每天从“设防”到“撤防”这段时间,为甲方委托乙方安防服务的责任时间(具体以乙方设备记录时间为准)。4.2条款约定:乙方的责任区域,以甲方场所装有乙方报警防护器材的区域为限。甲方如有特殊事情需做特定防护设定或不设定,应当事前以书面或电话形式(以乙方监控中心记录为准)通知乙方监控中心。第七条:甲方损失赔偿,7.1条款约定:在上述安防责任时间及有效区域内,由于设备防护区域受到非法侵入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或者火灾造成财物遭受损失的,乙方按以下约定予以赔偿。(1).甲方因上述盗抢、火灾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协调乙方合作的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及时对甲方进行赔偿。乙方为甲方相应财物的保险金额不低于壹拾万元。(2).甲方的损失以有形、直接的财物的进货价(凭有效票据)为准,不负责赔偿原物,也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3)……。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时间段的联网报警系统处于交流断电的“撤防”状态,也就是说甲方将联网报警服务系统的电源断开,是系统一直处于“撤防”,防护责任移交给甲方(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既有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小玲签订的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以及上诉人联网报警系统的监控记录在卷为证,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并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在被上诉人张芝灵的安然细胞氧吧发生火灾时,上诉人的联动联网报警系统为什么没有报警。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联动联网报警系统监控中心的监控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张芝灵的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张芝灵将联动联网报警系统的客户端的交流电一直处以断电状态,导致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张芝灵的客户端无法与上诉人的监控中心联系而无法报警,假如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此方面的专业知识,完全可以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上诉人提供的监控中心记录的真实原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张芝灵的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发生火灾时联动联网报警系统究竟是什么原因没有报警,完全可以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没有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系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四、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违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根据该规定可知,公安消防机构是火灾损失的核定的法定机构。而本案中,仅凭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张芝灵的火灾损失,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张芝灵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诉称的火灾发生的时间不是上诉人安防责任时间,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张小玲、张芝灵辩称,一、答辩人一审主体正确。1.答辩人举证的与张小玲之间的合伙协议均能证明答辩人是权利人,在事故发生时间答辩人享有被损财物的独立权利,答辩人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要求。答辩人在和张小玲合伙期间,以合同相对人张小玲一人为被答辩人签订“服务协议”是合伙人选定的代表人,并非是排出了答辩人的合伙及财产权。为此,原审认定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2.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对“合伙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限定庭审之日三日内向法院书面申请,被答辩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书面申请,也没有申请延期,更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明不可抗力的理由,被答辩人以此理由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显示公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撤防时间。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第四条):每天从“设防”到“撤防”时间为答辩人委托安防服务的责任时间。该约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撤防”时间和“布防”时间。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撤防”时间,且被答辩人在广告所称的是24小时服务。三、答辩人的火灾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第七条在上述安防责任时间及有效区域内,由于设备防护区域受到非法侵入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者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抢或抢劫行为或者火灾造成(甲方)财物遭受损失的,乙方按以下约定予以赔偿。1.甲方因上述盗抢、火灾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协调(乙方)合作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对(甲方)赔偿。(乙方)为(甲方)答辩人相应财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低于壹拾万元。对于上述“协议”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没有异议。被答辩人应为“协议”中的“甲方”答辩人投保保额壹拾万元的财产损失险。庭审查明,被答辩人收取了含保险费的服务费1800元(全年),但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行为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赔偿壹拾万元。四、原审认定火灾损失及火灾认定程序合法。1.一审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举证的鹿邑县公安消防中队证明,答辩人开设的“安然纳米细胞氧吧”救火情况说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三份证据被答辩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火灾认定没有异议。2.一审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举证的鹿邑县价格事务所出具本次火灾损失没有异议,被答辩人只认为价格评估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四份证据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依照公权力及法定程序作出的,被答辩人自认。本案争执的不是被诉消防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而是民事合同案件,上诉人利用行政程序作为上诉理由,且又是一审被答辩人的自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玲、张芝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履行与张小玲、张芝灵签订的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赔偿张小玲、张芝灵火灾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张小玲、张灵芝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在鹿邑县海晶小区门店开设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同年5月进行营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元旦后几天,二人终止了合伙协议,由张芝灵经营,2016年3月18日,张芝灵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5月2日,张小玲根据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广告宣传内容及员工的要求,向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交纳服务费1800元,5月4日,张小玲以安然纳米细胞氧吧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乙方)签订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物业为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甲方支付乙方安防服务费,乙方根据甲方安防需要负责甲方上述物业范围内的联网报警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维修,并提供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年的服务费1800元;乙方的防护时间以甲方对联网报警系统设定时间为准,甲方将本系统予以设防,防护责任移交给乙方,甲方将本系统予以撤防,防护责任移交给甲方自行负责;在上述安防责任时间及有效区域内。或火灾造成甲方财物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协调乙方合作的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及时对甲方进行赔偿,乙方为甲方相应财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低于100000元。2016年2月13日9时24分,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监控中心显示张灵芝的联动联网报警装置处于撤防状态,当日13时28分,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内发生火灾,联动联网报警装置没有自动报警,周围群众报警后消防队将火扑灭。火灾造成张小玲、张灵芝店铺内的物品烧毁,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35267元,张灵芝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张小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是张小玲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所签订,张小玲与张芝灵系合伙关系,所签协议的服务对象是二人共同经营的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张小玲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其本人与张芝灵二人的行为,二人均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张小玲、张灵芝诉讼主体适格。但是,2016年元旦过后几天张小玲与张芝灵合伙关系终止,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由张芝灵经营,2016年2月13日发生火灾时,张小玲不再享有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中对张小玲的主张不予支持。2.火灾发生时间是否在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安防责任期间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防护时间以张灵芝对联网报警系统设定时间为准,张灵芝将本系统予以设防,防护责任移交给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张灵芝将本系统予以撤防,防护责任移交给张灵芝自行负责。2016年2月13日9时24分,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监控中心显示张灵芝的联动联网报警装置处于撤防状态,直至当日13时28分发生火灾,长达4小时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监控中心没有记录,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联网报警系统的状态,同时张灵芝并不认可联动联网报警装置处于撤防状态。因此,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为张灵芝相应财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低于100000元。本案中,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张灵芝的相应财物投保,导致张灵芝在火灾发生后造成的135267元财产损失无法弥补。对于张灵芝的损失,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双方签订的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张灵芝履行义务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没有按约定履行为张灵芝相应财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低于100000元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应当赔偿张灵芝财产损失100000元。但发生火灾时,张小玲不再享有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的财产权利,因此,本案中对张小玲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赔偿张芝灵财产损失10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张小玲、张灵芝签订合伙协议,所签协议的服务对象是二人共同经营的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张小玲与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其本人与张芝灵二人的行为,二人均应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16年元旦过后张小玲与张芝灵合伙关系终止,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由张芝灵经营,张小玲不再享有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的财产权利,2016年2月13日发生火灾,张灵芝代表安然纳米细胞氧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灵芝诉讼主体适格。2.火灾发生时间是否在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安防责任时间及有效区域内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防护时间以张灵芝对联网报警系统设定时间为准,张灵芝将本系统予以设防,防护责任移交给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张灵芝将本系统予以撤防,防护责任移交给张灵芝自行负责。2016年2月13日9时24分,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监控中心显示张灵芝的联动联网报警装置处于撤防状态,当日13时28分发生火灾,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监控中心没有记录,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联网报警系统的状态,同时张灵芝并不认可联动联网报警装置处于撤防状态。因此,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张灵芝的火灾损失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应否赔偿问题。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安防责任时间及有效区域内,由于设备防护区域受到非法侵入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者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抢或抢劫行为或者火灾造成(甲方)财物遭受损失的,乙方按以下约定予以赔偿。1.甲方因上述盗抢、火灾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协调(乙方)合作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对(甲方)赔偿。(乙方)为(甲方)张灵芝相应财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低于壹拾万元。鹿邑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然纳米细胞氧吧为火灾事故。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未按协议约定为张灵芝的财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认定张灵芝的火灾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一审期间,鹿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鹿邑县价格事务所出具本次火灾损失认证报告,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对该认证报告程序、结果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作为认定张芝灵火灾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鹿邑县民安社会应急服务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