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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林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柯尊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孙祖萍,柯尊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458号原告:肖林,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祖萍,女,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柯尊亮,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石狮子街3幢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1534015G。负责人:黄文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林与被告孙祖萍、柯尊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荣,被告孙祖萍,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尊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6923.9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份,由被告孙祖萍、柯尊亮赔偿原告;其中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由被告孙祖萍、柯尊亮赔偿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祖萍、柯尊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孙祖萍驾驶渝CⅩⅩⅩⅩⅩ号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经108线往璧永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108线与文星路路口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与从璧永路方向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ⅩⅩⅩⅩⅩ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柯尊亮系渝CⅩⅩⅩⅩⅩ号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安机关认定孙祖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7800元左右。被告孙祖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柯尊亮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ⅩⅩⅩⅩⅩ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属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分两部分,一部分为3000元,另外补牙每次只有4800元,只应主张2次;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20时55分许,孙祖萍驾驶渝CⅩⅩⅩⅩⅩ号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经省道108线往璧永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省道108线与文星路路口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与从璧永路方向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由肖林驾驶的渝CⅩⅩⅩⅩⅩ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祖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医疗费19381.58元(含事故当天门诊费用)。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507.0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7800元左右(其中牙修复每次4800元,10年更换一次),出院后的营养时限为90日,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时限90日(其中伤后30天属完全护理依赖,后60天属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专家会诊)费4600元,产生邮寄费30元。鉴定产生检查费1678.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其母林光菊系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42年9月16日;其父肖永富系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26年6月6日,肖永富长期居住在璧山区ⅩⅩ街道ⅩⅩ路ⅩⅩ号ⅩⅩ单元ⅩⅩ。林光菊、肖永富夫妇共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柯尊亮系渝CⅩⅩⅩⅩⅩ号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孙祖萍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DR检查报告单、有关单位(社区)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祖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祖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祖萍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柯尊亮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当。因原告从2013年11月起就开始从事广告经营业务,2015年10月又开始经营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肖永富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祖萍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但原告只认可3000元,孙祖萍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因此,本院只确认孙祖萍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医疗费21567.22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3000元+4800元×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510.68元(40176元/月÷365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38.08元[19742元/年×(5+7)年×10%÷5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4600元,邮费30元,合计126523.98元。以上费用,由太平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226.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10.6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383.78元(医疗费11567.2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营养费1000元+邮费30元),两项合计119610.54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还应支付109610.54元。被告孙祖萍赔偿原告6913.44元(医疗费11567.22元×20%+鉴定费4600元),与已支付的3000元冲抵后,还应支付原告的391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林各项损失合计109610.54元;二、被告孙祖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林3913.44元;三、驳回原告肖林对被告柯尊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2元,减半收取483.81元,由被告孙祖萍负担(此款由被告孙祖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