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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泽森与程字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字华,许泽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泽森。上诉人程字华因与被上诉人许泽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上诉人程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华,被上诉人许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字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工程后因工程甲方拖欠工程款而起,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许泽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许泽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字华支付许泽森货款压路机租金和拖车费15930元;2、诉讼费由程字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许泽森、程字华对账,明确程字华欠许泽森租金1593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租赁关系,程字华租赁了许泽森的压路机,由许泽森提供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许泽森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通过对账已经明确程字华尚欠许泽森租金15930元,故对许泽森要求程字华给付159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泽森15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程字华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泽森提起诉讼的依据为程字华和许泽森均签字的《3号压路机结算清单》,且程字华亦承认其拖欠许泽森的租金和拖车费,故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许泽森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程字华应按照前述清单载明的内容支付许泽森全部租金和拖车费。关于程字华所称系程字华和许泽森共同承包工程后因工程甲方拖欠工程款,双方应共同向工程甲方追偿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程字华未对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不能的后果,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程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