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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平亮与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亮,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子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349号原告姚平亮,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技术管理区容海苑小区4号楼6区商铺。法定代表人董潞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守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平亮与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彩虹公司申请追加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县供电公司)为共同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长子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亮、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守党、崔化琴、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崔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亮起诉称,原告2000年参加长子县供电公司公开招聘供电所专职电工考试,根据国办(1998)134号文件精神择优录取为供电所员工,从此和长子县供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集体转入彩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务逆向派遣到长子县供电公司城关供电所工作,至今在相同工作岗位连续工作16年,负责辖区内10KV及以下农网配电设施运行、检修、维护及故障抢修、抄表、收费、营销优质服务工作,农电工生产经营的工作具有长期性、主业性、不可替代性,其工作的性质内容与长子县供电公司营销和配电人员的工作没有什么差异,所持有的证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于上述事实,诉请一、确认原告与彩虹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16年底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无效;二、要求彩虹公司按照长子县供电公司同岗同工同酬标准补偿原告工资和奖金差额88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0万元。被告彩虹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合同明确了原告派遣用工的单位,不排除用工单位的责任,原告在彩虹公司领取工资多年。原告从事农网配电工岗位,是劳务派遣用工,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彩虹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资、绩效等。劳动人事部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调整,彩虹公司与长子县供电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退回彩虹公司,彩虹公司派遣原告到其他公司,原告不同意,原告不符合领取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彩虹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长子县供电公司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岗位,该岗全省电力企业均实行劳务派遣形式,电力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中并无与劳务派遣用工从事相同岗位的人员,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岗位的全体劳务派遣人员实施同工同酬劳动待遇,劳务派遣同岗人员根据从事具体业务不同、技能等级不同、按月考核不同,最终工资有差别。原告提供劳务派遣工作过程中,工资已由被告彩虹公司全额支付,不存在扣减情形,原告要求补偿工资差额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5日、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国家电网公司(2006)28号文原文摘要(网络下载)一份,欲证明2006年国家电网公司要求县级供电企业与农电工订立劳动合同。3、国家电网公司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长子县供电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国家电网公司是予以认可的。4、社保缴费明细及现金收讫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与工作连续性不符合彩虹公司的派遣经营范围。5、岗位牌四份、职业资格证一份、荣誉证书四份、电费交款票据三份、晋电职鉴(2016)1号《关于确认陈虎平等4044名同志具备电力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的通知》一份(网络下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长子县供电公司,并非彩虹公司。6、彩虹公司对其他人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彩虹公司对其逆向劳务派遣予以认可。7、众辉公司录用通知书、空白申请书、空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空白众辉劳动合同书、彩虹公司下发给原告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彩虹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因彩虹公司的单方违约而终止。8、2007年12月1日岗位职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电费管理和核算工作,并非农网配电营业工。9、工资账户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劳动报酬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10、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长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起诉前原告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彩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与被告彩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没有公章、文号、发文时间,该文件不制约原告与彩虹公司2006年至2016年的劳动关系;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涉及原告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认可,该证据说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彩虹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种保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5的岗位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彩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与用工单位仅存在劳动,不能说明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职业资格证说明原告取得职业资格,且时间是在2005年,与本案无关联性,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原告工作表现受到用工单位的认可,并不能否认原告与彩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电费交费票据的时间不在派遣期间,与本案无关,晋电职鉴(2016)1号《关于确认陈虎平等4044名同志具备电力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该通知中的农网配电营业工都是同工同酬;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四份空白证据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彩虹公司将原告派遣到众辉公司,原告不同意去众辉公司办理手续,是原告与彩虹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证据8真实性认可,农网配电营业工是大范围,其中包含了原告所从事的工种;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同工不同酬;证据10认可。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彩虹公司一致。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彩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彩虹公司系合法劳务派遣机构,具备劳务派遣主体资格。2、劳务派遣协议六份,证明派遣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是二被告签订,原告非协议主体,无权要求认定协议无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多年,属合法有效协议。3、劳动合同六份,证明原告对其劳务派遣身份明知,其本人先后六次与派遣公司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前五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第六份合同原告不接受公司对其新的派遣。4、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农电用工工资费用指导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证明全省农电用工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严格按同工同酬执行,农电用工岗位分类、岗位等级均有明确设置,相同岗位等级的人员岗位工资相同,附件中有岗位等级,农电配电营业工岗位不同,工资不同。5、工资表10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与其他岗位相同的不存在同工不同酬。6、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各一份,证明鉴于用工单位业务调整及规范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合作终止,彩虹公司已将姚平亮改派到长治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但原告拒绝办理手续。7、长治市众辉供电公司证明,证明彩虹公司对原告重新派遣时,原告待遇比原劳动合同约定待遇高,是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谈不上经济补偿及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违反了三性原则;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的合同终止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后一份合同起始时间是2007年11月,有造假行为;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对被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彩虹劳务派遣公司系合法劳务派遣机构,具备劳务派遣主体资格。2、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派遣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原告非协议主体,无权要求认定协议无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多年,属合法有效协议。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其劳务派遣身份明知,其本人先后五次与派遣公司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4、山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农电用工工资费用指导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证明全省农电用工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严格按同工同酬执行,农电用工岗位分类、岗位等级均由明确设置,相同岗位等级的人员岗位工资相同。5、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招聘公告,证明电力公司主营业务岗位用人均需具备电力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需要进行严格的招聘考试,由省电力公司统一招聘,员工录用门槛高。6、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因业务调整及劳务派遣用工政策发生变化,电力公司已将姚平亮退回第一被告。7、《关于确认陈虎平等4044名同志具备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通知》,证明山西省对农网配电营业工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含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工种等级不同,原告属技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向原告发过该通知;对证据7认可。被告彩虹公司对被告长子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通知是电力公司送达给彩虹公司的,不需要送达原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网改造时原告姚平亮被长子县供电公司招用为农村电工,属临时工性质,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姚平亮连续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六份劳动合同,建立了连续11年的劳动关系。与此同时彩虹公司与长子县供电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姚平亮等派遣到长子县供电公司工作。2015年长子县供电公司调整了经营方式及用工方案,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规范,终止了与彩虹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2015年11月2日长子县供电公司书面通知将姚平亮退回彩虹公司。2015年11月17日,彩虹公司书面通知姚平亮到长治市电力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告知其11月2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但姚平亮至今未到众辉公司报到上班,彩虹公司对姚平亮的劳动报酬支付至2015年12月止。2016年1月19日,姚平亮向长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长子县供电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依法确认彩虹公司与其签定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2015年1月25日,长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4月21日,姚平亮以彩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彩虹公司按照长子县供电公司同岗同工同酬标准补偿其工资及奖金差额88万元,支付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后,被告彩虹公司提出追加长子县供电公司为共同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子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平亮与被告彩虹公司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连续签订的六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不能证明该六份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所列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姚平亮针对要求被告彩虹公司按照长子县供电公司同岗同工同酬标准补偿其工资及奖金差额88万元,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偿数额的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平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建伟审判员  董燕燕审判员  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乔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