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杨某、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198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宏献,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职工,系王某1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石会卿,女,1974年10月19日生,职工,系王某1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献斌,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俊玲,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地址:偃师市文化路南39号。法定代表人:李淑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蔺学思,该校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杨某、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宏献、石会卿及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献斌及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蔺学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5年11月14日晚下晚自习后,原告回到寝室打了热水准备洗脚,被告杨某坐在原告床上,双方就用热水洗脚好还是冷水洗脚好发生争论,随后被告把原告压在床上,原告挣扎着想挣脱被告,却被被告从床上扛了起来,使原告摔下受伤,致下唇裂伤及上颌骨双侧中切牙折损,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000多元;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无故把原告从床上扛起来,致原告摔下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的老师在巡视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一个因素。二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上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86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并非被告把原告压在床上,而是原告把被告压在床边,用两条腿把被告头夹着,由于没加紧才不慎摔下床受伤;如果是被告把原告压在床上,被告不可能再把原告扛起来。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由于学校管理的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学校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予承担。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辩称:2015年11月14日晚自习后,王某1与杨某在宿舍发生争执后,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王某1受伤。当时本楼层值班老师在楼道各个房间巡视,督促学生及时洗漱、按时休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巡视不到位、管理不力的现象。按照学校《宿舍管理制度》规定,学生违背制度规定造成意外伤害的,由学生本人负责,学校协助处理但不承担责任。王某1、杨某两人作为高一学生,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都明知嬉戏打闹具有危险性,仍无视学校规定在宿舍打闹致损害发生,原告赔偿诉求,应由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并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学校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并第一时间送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领导和老师多次到医院探视,并安排各科老师无偿给原告补课,同时积极召集当事人家长协调赔偿事宜。综上,我校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成外国语学校在我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我公司按照该险的规定及保险条款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各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三项规定,不赔偿精神损害;第4条规定,不赔偿诉讼费;第5条第二项规定,不赔偿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校方责任险第5条第五项规定,学生因打架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保险免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被告杨某均系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学生,该校对学生实行寄宿管理。2015年11月14日晚下晚自习后,王某1回到寝室打了热水准备洗脚,此时杨某坐到其床上,以冷水洗脚有利于身体健康为由,要王某1将热水放凉了再洗;王某1不听执意用热水洗脚,杨某便与王某1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王某1摔倒地上,致嘴部受伤。同宿舍学生告知了值班老师,老师即通知了王某1家长,随后同其家长一起将王某1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1、下唇裂伤;2、上颌骨双侧中切牙折损。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376.0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门诊口腔科修复牙齿,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8日,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及鉴定机构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又以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随后被告杨某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道交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王某1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另查明,在王某1治疗过程中,杨某家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约定,校方责任险伤残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王某1准备洗脚时,故意语言挑逗并采取行动,使王某1在戏耍、纠缠过程中摔倒受伤;虽然王某1与杨某在事发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高中生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也应当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二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对王某1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对寄宿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王某1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某对王某1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及王某1应各承担3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标准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根据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交标准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于王某1所受损伤是适用工伤标准还是适用道交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认为,目前针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两种标准,××致残等级》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工伤伤残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分别适用上述两种鉴定标准不存在疑问;对于其他的一般人身伤害,在目前没有制定相应鉴定标准的情形下,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鉴定。因为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而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其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本院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376.0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营养费7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护理费为30482/365*7=584.6元。对于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1的总损失为6340.66元,由杨某赔偿2536.26元,由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赔偿1902.2元。被告杨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的2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原告的伤情如需后续治疗,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6.26元(垫付的2000元已扣除)。二、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02.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承担200元,被告洛阳偃师中成外国语学校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