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8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诉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08851163。法定代表人孙永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国祥,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家住元谋县。被告郑小梅,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家住元谋县,系普国祥之妻。被告普晓海,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彝族,农民,家住元谋县。被告起加付,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家住元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诉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诉称:被告普国祥农业生产周转资金困难,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的自助循环贷款,被告郑小梅承诺所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普晓海、起加付对此贷款保证担保,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经原告审查同意,2009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与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11920090012730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即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三年合同期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放贷,合同期限内正常利息按照6.37200%执行,逾期利息9.55800%计算,还款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祥见合同)。2009年11月13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给被告普国祥,但被告普国祥在三年的自助循环期内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欠借款本金27917.13元,利息17385.5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普国祥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普国祥、郑小梅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917.13元,利息17385.50元合计本息45302.63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9.55800%计算),被告普晓海、起加付承担上述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国祥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起诉的借款3万元无异议,要求到春节前偿还;另外提出逾期利息太高,请求逾期利息按照6.372%计算。被告郑小梅同意普国祥的意见。被告普晓海辩称我是担保人,我督促普国祥夫妻尽快向农行偿还借款本息,但逾期利息太高,请求按照6.372%计算。起加付辩称,我督促普国祥夫妻尽快向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太高,请求按照6.372%计算。因本案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起诉被告差欠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无需举证。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普国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的自助循环贷款;被告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对此贷款保证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09年11月13日,与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11920090012730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三年合同期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放贷,合同期限内正常利息按照6.37200%执行,逾期利息9.55800%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祥见合同)。2009年11月13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给被告普国祥,被告普国祥在三年自助循环期内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2016年6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27917.13元,利息173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与被告普国祥、郑小梅、普晓海、起加付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普国祥与郑小梅系夫妻,普国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普晓海、起加付作为被告普国祥的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要求被告普国祥、郑小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普晓海、起加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国祥、郑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7.13元,利息17385.50元;二、由被告普国祥、郑小梅从2016年6月21日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息9.55800%计算);三、被告普晓海、起加付对被告普国祥、郑小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普国祥、郑小梅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余款466.5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