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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敦厚与彭南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厚,彭南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43号原告:张敦厚,男,1972年出生,汉族,会昌县教育局干部,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彭南斗,男,1970年出生,汉族,会昌县中山希望小学教师,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张敦厚与被告彭南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厚、被告彭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敦厚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旧欠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南斗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敦厚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24%,被告须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彭南斗辩称,2009年至2011年,我分三年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上述借款均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份,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约84000元,尚欠20000元利息。2015年11月1日,经过结算,尚欠的7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上未支付的20000元利息,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结算后,我又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彭南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张敦厚借款现金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2015年11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的7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20000元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欠款12月底前归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结算后,被告支付7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无果便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旧欠利息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重新结算中计入借款本金的20000元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不能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结算后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视为按本金70000元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日。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彭南斗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彭南斗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彭南斗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20000元旧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南斗归还原告张敦厚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彭南斗归还原告张敦厚旧欠利息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张敦厚工商银行账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建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