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清华与王志芳、王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华,王志芳,王秀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93号原告:林清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王志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秀媛,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清华与被告王志芳、王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芳、王秀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志芳、王秀媛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志芳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6日分别向林清华借款15万元、1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林清华多次催讨,王志芳、王秀媛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王志芳、王秀媛均未作答辩。林清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志芳、王秀媛未举证和质证。根据林清华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志芳、王秀媛于199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王志芳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6日分别向林清华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王志芳、王秀媛未还款,林清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志芳拖欠林清华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清华持有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清华要求王志芳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清华同时要求王志芳、王秀媛支付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志芳、王秀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的共同债务,林清华要求王秀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王志芳、王秀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志芳、王秀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清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王志芳、王秀媛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