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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争国,山东鲁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争国,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因感情纠纷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双山大街两岸咖啡交谈,后韩某某的男朋友丁某某及被害人闫强进入咖啡厅将韩某某带走。之后,张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功发(另案处理)持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到达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双山大街勤隆电器商店北侧追上闫强,并对闫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强肢体、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功发的供述,被害人闫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丁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协议、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流水单、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闫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强,得到了被害人闫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