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行审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1行审135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奇,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75387675-2。委托代理人李勇,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法定代表人周庆坡,任厂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7日对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作出的召环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召环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彩石米加工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板山坪街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违法情节一般。2015年12月23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向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月7日南召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彩石米加工项目生产;2、处十三万元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1月7日对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作出的召环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1月7日对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彩石米厂作出的召环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中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