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李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李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526号原告张俊杰,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国方,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张俊杰诉被告李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只好起诉。为此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方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张俊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日,今借到张俊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国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方向原告张俊杰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程晓东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