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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682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王国兵、汪统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王国兵,汪统义,缪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946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负责人:候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飞(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兵。被告:汪统义。被告:缪世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被告王国兵、汪统义、缪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飞及被告王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统义、缪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兵立即偿还原告本��45000元,利息2560.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本息47560.25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汪统义、缪世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兵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3525%,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由汪统义、缪世明提供担保。贷款现已逾期,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2560.2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国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并请另外两被告为我担保是事实。被告汪统义、缪世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王国兵、汪统义、缪世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国兵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9.3525%;汪统义、缪世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国兵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得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王国兵的账户上扣取了本金2304.59元,利息2194.14元,被告王国兵尚欠原告本金42695.41元以及自2016年9月4日起本金42695.41元的逾期利息。被告汪统义、缪世明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国兵立即归还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2695.41元以及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4.02875%计算本金42695.41元的逾期利息;2、要求担保人被告汪统义、缪世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国兵,被告王国兵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0287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兵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695.41元以及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4.02875%计算本金42695.41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统义、缪世明对被告王国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汪统义、缪世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汪统义、缪世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统义、缪世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兵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2695.41元。二、被告王国兵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2875%计算本金42695.41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汪统义、缪世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王国兵、汪统义、缪世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