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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有华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有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华,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洪彪,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有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投促局)房屋拆迁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有华诉称,2007年10月,原南京市建邺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建邺房产局)因中胜客运站及新城科技产业集中区项目需要,对建邺区沙洲村中胜5组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其所有的建邺区沙洲村中胜村243-1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左右)在拆迁范围内。经其与建邺房产局协商一致,双方就该拆迁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安置高有华90平米左右的大套住房及支付6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其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5日将案涉房屋交由建邺房产局拆除。后其多次找建邺房产局、建邺沙洲街道协商补偿事宜,但建邺房产局一直推脱不签订书面协议。后建邺房产局被撤销,由建邺投促局继续履行建邺房产局的相关拆迁工作行政职能。其于2016年1月11日书面要求建邺投促局继续履行职责,但建邺投促局至今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邺投促局履行高有华与建邺房产局就拆除中胜村243-1号面积为119.6平方米无证房屋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其补偿款60万元及安置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有华起诉称其曾与建邺房产局就涉案房屋达成安置补偿的口头协议,但是建邺投促局予以否认,称未与高有华就涉案房屋达成任何协议。高有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述协议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高有华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法裁定驳回高有华的起诉。高有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补偿协议,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承诺给予拆迁补偿,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而原审法院并未开庭查明以上事实;二、是否存在拆迁补偿协议,是确定本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证据。如果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协议,就应当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三、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并未给予答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承诺后主动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拆除,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书面协议,才导致各部门相互推诿,迟迟不能解决;四、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将无法得到救济。综上,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与建邺房产局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上诉人补偿款60万元及安置房屋一套;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建邺投促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质证前已给出举证期限,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也未将证人出庭证明事项罗列明细交双方质证,质证当天证人也未作证。原审法院通过质证查明双方就拆迁标的没有书面协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存在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在质证中得到了证实;二、上诉人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已经得到安置,其私自搭建无证残破坯房,属于违章建筑,按政策不应得到安置补偿。针对涉案房屋,双方无口头承诺,更无书面承诺,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不能得到拆迁补偿和安置;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2016年1月11日事项,因上诉人对该事项并无具体诉讼请求,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涉案项目拆迁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高有华主张其与建邺房产局就涉案房屋曾达成安置补偿的口头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未与高有华就涉案房屋达成任何协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时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高有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客观存在,二审期间,高有华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协议,高有华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有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