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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牛平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法定代表人:周海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义,该公司信访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平安,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做出(2016)陕02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被上诉人牛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煤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尽到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牛平安有机会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事故。被上诉人利用其自身司机的身份便利,通过自己掌握的车钥匙私自开车,且因自身疾病导致交通事故,有严重过错,应责任自负。2、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实体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提起工伤赔偿,尽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不予认定工商的决定,但被上诉人未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错误或过高。二、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只在被上诉人启动的工商赔偿程序中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尚未生效期间,应裁定驳回。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进行复议或行政诉讼继续维权予以实体放弃的前提下下判构成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赔偿案的同时受理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平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雇佣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5679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司机。2014年10月3日13时许,牛平安驾驶陕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铜川市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KM段时,与刘新锋驾驶的沿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平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平安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型)。牛平安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2015年4月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牛平安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600天;3、护理期限为90-120天。原告受伤后,煤建公司给了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牛平安在受伤前向煤建公司项目部借款2000元。另查明,由2016年1月6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M552)中载明:2014年10月3日,牛平安未经煤建公司委托或指派,也未向用人单位报告所从事的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被告单位车辆完税证明、保险证、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平安在节假日未经煤建公司委托或指派,也未向所在用人单位报告所持从事的运输工作,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因个人身体原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煤建公司未尽到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牛平安有机会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对牛平安的受伤承担30%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等共计445994.37元。被告煤建公司按照30%赔偿牛平安133798.31元,原告牛平安自负312196.06元。原告牛平安收取煤建公司10000元,从煤建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冲抵,煤建公司赔偿牛平安1237987.31元。2014年9月1日牛平安在受伤前向煤建公司项目部借款2000元,并非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其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牛平安123798.31元。案件诉讼费8152元,由原告牛平安负担5706.4元,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5.6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煤建公司材料员张雪萍和陈素君的证言。经本院调查,证人陈素君(系该公司第22项目部材料员)证明她不知道2014年10月3日牛平安出车情况。证人张雪萍(系该公司第20项目部材料员)证明2014年10月3日她给牛平安打电话让其出车给该项目部拉货,并让牛平安给陈素君说一下,牛平安说过节不用说,事后她们项目部给第22项目部付了运费。上诉人对上述证言质证称,该证言仅仅是张雪萍一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言质证称,张雪萍证明了当时出车是给单位拉货而非其私自出车,但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平安身为上诉人煤建公司员工,在开车拉货过程中由于其身体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煤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已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陕02民终185号民事裁定,认为公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或者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选择的不同途径,遂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服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安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