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诉被告刘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刘茂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657号原告:周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茂福,男。原告周军与被告刘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4600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农药、化肥购销关系,为方便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多次向被告位于景洪市嘎洒镇的基地供应化肥及农药,由被告签收。至今,被告拖欠货款共计47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却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周军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茂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刘茂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周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茂福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原告周军系昆明仕海农资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景洪市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曼康湾村186号经营农药、化肥店。自2012年起,被告刘茂福陆续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等产品。截止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金额进行结算,由被告刘茂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总计欠款金额59894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茂福重新向原告朱军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其尚欠原告周军474600元货款未支付。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茂军长期向原告赊购货物,由原告朱军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刘茂福供应货物,由被告先后两次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出具欠条之后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7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军主张被告刘茂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茂福未依约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周军要求被告刘茂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军支付欠款4746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474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19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刘茂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军,被告刘茂福承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湘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