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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旭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旭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3640号罪犯赵旭位,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玉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旭位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赵旭位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旭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旭位在服刑期间,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但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本院立案后敦促其履行,罪犯赵旭位至今仅履行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收支基本情况表、提请假释罪犯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是罪犯认罪悔罪表现之一。罪犯赵旭位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所犯罪行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其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综合罪犯赵旭位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服刑期间表现和财产性义务履行及消费等因素,不宜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旭位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