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625号原告郑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相识,2005年在三元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7年生育儿子郑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发生家庭摩擦。自2011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自2012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至彻底破裂。被告于2015年因离婚纠纷曾起诉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此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儿子郑某某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称一直在外打工,但家里从未受到任何经济上的帮助与支持,也应当有一定积蓄,因而应当一次性支付郑某某抚养费9000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不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三元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06年年初双方一起去杭州务工,2007年生育儿子郑某某,现在三元镇狮儿坝小学读书(三年级),2008年共同修建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被告生育小孩后在家调理身体期间,因原告要拿被告娘家给的满月酒礼金去打牌,被告不同意并说别拿小孩的钱去赌,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因为孩子年幼,心怀悲痛隐忍了下来。原告每年在外务工(做房产销售),但被告在家抚养孩子三年中原告没给过钱,都是被告借钱一人承担。2010年因被告无钱生存,只好随同原告去苏州务工,此期间被告娘家房屋受灾,国家给了2010年灾后重建的名额,因被告父母没有经济能力修房,就以原告父母的名义修建狮儿坝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娘家出钱。2013年原告在三元打骂被告,三元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被告为了孩子继续隐忍。2015年6月3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法院三元法庭起诉离婚,原告称为了孩子不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共同房屋财产分割一半;孩子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剖腹产无法再生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在镇巴县三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现在镇巴县三元镇狮儿坝小学读书。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料孩子。2008年原告父母在镇巴县三元镇太坪村龙洞沟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两间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参与劳动等。2010年原、被告一同去江苏务工,将儿子交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2013年原、被告在江苏务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便各自在外务工,互不联系,夫妻从此聚少离多。2015年7月被告张某某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产有争议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有嫁妆:被子八床,三抽桌一个,个人生活用品。2010年8月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时,原、被告均在外务工,既未出钱,也未参加劳动。现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但对房屋财产的分割、儿子的抚养无法达成协议。案件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张某某、儿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3、结婚档案,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证明儿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郑某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判断应否准予离婚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建立牢固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2015年7月以后,一直分居至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08年在家和原告父母修建其父母的老家房屋,被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由于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2010年8月狮儿坝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属于享受灾后重建政策以原告父母名义修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对于婚生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各自坚持要求抚养,无法达成协议。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若继续随原告父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儿子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为658元/月(依据为2016年陕西上半年农村消费性支出总额7902/12月),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某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29元。2016年12月30日给付2016年度3个月的抚养费,数额为987元。从2017年起按年度支付抚养费3948元,定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郑某当年抚养费,直至儿子郑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嫁妆:被子八床、三抽桌一个、张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