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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胡武斌与曾发虎、廖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斌,曾发虎,廖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03号原告胡武斌。被告曾发虎。被告廖玉凤。原告胡武斌与被告曾发虎、廖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发虎、廖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元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发虎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发虎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5%,借期一年,被告曾发虎出具了借条,被告廖玉凤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50200元,双方协商同意后再续借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发虎、廖玉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武斌与被告曾发虎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曾发虎、廖玉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两被告将借款20万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0200元计入本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200元的借条,但由于笔误,两被告出具了一张252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0200元,并要求续借一年,原告同意续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为此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吉水县农商行存款回单一份、被告曾发虎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武斌与被告曾发虎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曾发虎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曾发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应当按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曾发虎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发虎、廖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发虎、廖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武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曾发虎、廖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武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曾发虎、廖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军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