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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27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与林启祥、李子谦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林启祥,李子谦,林潭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2763-2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林启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被执行人:李子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被执行人:林潭亨,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被执行人林启祥、李子谦、林潭享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启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执行人李子谦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执行人林潭亨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刑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276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子谦的存款537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罚金537元。另外,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林启祥、李子谦、林潭享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3执27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准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