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2003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2月9日因盗窃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3月13日因盗窃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沿玉门市新市区祁连路西巷由北向南步行至“金地”洗浴中心门口时,发现瓦日思﹒热合木都拉醉酒后趴在地上,遂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窃取被害人瓦日思﹒热合木都裤子口袋里的现金96元及装有现金7600元黑色钱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冉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