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蒲某某、夏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蒲某某,夏某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民特14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被申请人蒲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夏某某,女,汉族。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蒲某某、被申请人夏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称,2014年3月4日,被申请人蒲某某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汉阴县支行申请贷款18万元。经审查,农行汉阴县支行于2014年4月3日与被申请人蒲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用自己拥有的位于汉阴县西大桥国税局家属院中楼东单元5楼西边的汉阴县房权证2014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及汉国用(2014)第01-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3月27日、3月31日,就抵押事宜分别办理了编号为汉他项(2014)第31号、汉房他证2014字第03**号抵押登记,申请人为抵押权人。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蒲某某发放借款18万元,期限五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蒲某某自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申请人多次进行催要,被申请人蒲某某一直推诿拒还。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36113.82元及利息8405.19元未偿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蒲某某抵押给申请人的汉阴县房权证2014字第03**号、汉国用(2014)第01-7169号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蒲某某自2015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然被申请人蒲某某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根据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汉阴县城关镇西大桥国税局家属楼中楼东单元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准许。对二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蒲某某、夏某某共同拥有的抵押给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汉阴县房权证2014字第03**号、汉国用(2014)第01-7169号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就借款本金136113.82元,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8405.19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