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蒙小银与胡保建、赖辉茂、周世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蒙小银,胡保建,赖辉茂,周世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林园路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智,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小银,男,1973年4月生。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建(又名胡保健),男,1969年4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井文(系胡保健之妻)女,汉族,1964年4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辉茂,男,1974年8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刚,男,1974年11月生。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公司)、蒙小银因与被上诉人胡保建、赖辉茂、周世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油公司、蒙小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被上诉人胡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井文、伯军华,被上诉人赖辉茂、周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油公司、蒙小银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保建要求新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97372.47元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陈述从未与被上诉人胡保建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红星花苑4、5号楼系上诉人新油公司承揽,由公司项目经理蒙小银将该工程主体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赖辉茂,后因赖辉茂管理不善,中途退场。后期所有工程均是由上诉人自行组织工人完成,被上诉人胡保建仅组织部分工人施工,上诉人已向胡保建的工人付清全部工资137008元。上诉人还按照赖辉茂与各施工班组所签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以及上诉人的带工人员蒙小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劳务费结算价,向各施工班组付清了全部劳务费,总计2106916元。因此该工程的主体施工与胡保建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仅凭胡保建提供的一份其与赖辉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认定红星花苑4、5号楼的主体系胡保建完成,并判定胡保建完成的工程量为2155417.3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红星花苑4、5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实地测量。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应以设计图纸为依据,并按照建设部对计算地下室面积的有关规定来核算建筑面积,即地下室的高度不超过2.2米的,不计算面积,超出2.2米仅计算二分之一的面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胡保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保建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系其自行组织工人完成与胡保健无关,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先是由蒙小银以清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赖辉茂,赖辉茂组建了各施工班组并完成了小部分的工程量之后,于2014年6月20日退出施工,赖辉茂将该工程剩余的主体施工转给了胡保建,胡保建组织原施工班组继续施工直至竣工。对此事实上诉人是知情并同意的,否则胡保建后续找来的工人也不可能进入工地施工,因此该工程的主体施工是由胡保建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不与胡保建结算,而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是一种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对于上诉人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数额,胡保建只认可1550274元,对其余的付款不知情且与涉案工程无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是按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进行的,应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辉茂辩称,赖辉茂从蒙小银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并组建了各施工班组,施工一个多月后便退出施工,将该工程按原来的承包价转给了胡保建,赖辉茂并未从中盈利,因此该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与赖辉茂无关,应由新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赖辉茂承担。对于施工过程中由赖辉茂、周世刚出具的收款收条、借条、结算证明等予以认可,对蒙小银向其他人员的付款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周世刚辩称,我是给赖辉茂带班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胡保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油公司、蒙小银、赖辉茂、周世刚共同支付劳务费7536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油公司的分公司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系红星花苑4#、5#商住楼的施工单位,其在承包工程后,将红星花苑4#、5#商住楼的主体施工分包给被告赖辉茂。被告赖辉茂自2014年4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5日,被告新油公司的项目经理蒙小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赖辉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清工,乙方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总承包(砌体、砼浇筑、模板支设、钢筋制作安装、脚手架搭设、塔吊工及现场文明施工),工程劳务费按建筑面积163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和一层底框按建筑面积2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乙方所有工作量及结算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约定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乙方劳务费经甲方按照正常程序和时间结算-审核-办款完毕后,付至结算款的90%,冬休前付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该合同未就质保期限进行约定。被告赖辉茂在完成少部分工程后,将剩余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胡保建。2014年6月20日,被告赖辉茂雇佣的工人周世刚作为甲方与乙方胡保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红星花苑4#、5#商住楼转让给乙方,价格按大合同不变,每平方米163元,付款方式按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人员还是以前的施工人员。乙方负责将前期工程款付给施工人员,按日工资给付,时间是主体完工后给付,工程所用款项及工具由乙方自己提供,工程由乙方管理,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红星花苑4#、5#商住楼主体结构剩余工程的施工和原有施工人员,原告在施工中又雇佣一部分工人。因原告胡保建管理工程不善,2014年7月底,被告蒙小银另行雇佣他人管理工程,但既未要求原告胡保建退出工程施工,亦未与被告赖辉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此后,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原告胡保建与被告蒙小银共同管理。红星花苑4#、5#商住楼的主体结构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蒙小银与被告赖辉茂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庭审中,被告蒙小银陈述已将全部工程款2020000元支付给具体的施工班组和赖辉茂。但被告蒙小银仅提供了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虎俊支付279772元、向木工班组尹金红支付760199元、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137008元的付款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蒙小银支付给施工班组的全部工程款为1550274元。原告胡保建对被告蒙小银与赖辉茂之间结算的工程价款、被告赖辉茂与施工班组结算的工程款存在异议,引发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红星花苑4#、5#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书》两份,测定红星花苑4#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84.01㎡,一层底商(框架)建筑面积为327.02㎡,一层至六层住宅建筑面积为5196.76㎡;红星花苑5#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750.71㎡,一层底商(框架)建筑面积为348.89㎡,一层至六层住宅建筑面积为4411.87㎡。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庭审中,被告新油公司陈述被告蒙小银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将红星花苑4#、5#楼的施工全权委托给被告蒙小银。被告赖辉茂陈述被告周世刚系其雇佣的工人。红星花苑4#、5#楼工程于2014年12月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承包红星花苑4#、5#楼后,将红星花苑4#、5#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赖辉茂,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其与被告赖辉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赖辉茂在承包红星花苑4#、5#楼主体结构施工后再次转包给原告胡保建,该转包行为亦属无效行为,被告赖辉茂与原告胡保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红星花苑4#、5#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胡保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系被告新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油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新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油公司述称蒙小银系其项目经理,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全权委托给蒙小银,故蒙小银与被告赖辉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新油公司承担,被告蒙小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赖辉茂述称被告周世刚系其雇佣的工人,周世刚系代表被告赖辉茂与原告胡保建签订的《合同》,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赖辉茂承担,被告周世刚不承担责任。被告赖辉茂在与原告胡保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将前期工程款付给施工人员,被告赖辉茂在庭审中又述称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支付,其不收取一分钱,可认为被告赖辉茂将其在工程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新油公司与被告蒙小银主张地下室建筑面积依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地下室层高超过2.2米的计算面积的一半、层高低于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案所涉建筑面积是计算工程款的标准,合同进行特别约定的应依约定,被告蒙小银与被告赖辉茂在《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地下室和一层底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计算,可见,双方对地下室工程价款的计算进行了特别约定,应按地下室的全部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根据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书,红星花苑4#楼的工程价款为1155884.53(1211.03㎡×255元/㎡+5196.76㎡×163元/㎡)元,红星花苑5#楼的工程价款为999532.81(1099.6㎡×255元/㎡+4411.87㎡×163元/㎡)元。被告蒙小银与被告赖辉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但未约定质保期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现工程竣工验收尚未满2年,原告尚无权请求支付5%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蒙小银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向施工人员虎俊支付279772元、向木工班组尹金红支付760199元、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137008元的付款证据,其余款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蒙小银已付工程款1550274元,一审法院对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保建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497372.47元,被告赖辉茂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赖辉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辉茂向原告胡保建支付工程款4973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赖辉茂欠付的工程款497372.4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保建要求被告蒙小银、周世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赖辉茂负担,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胡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7元(缓交),邮寄送达费19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合计11707元,由原告胡保健负担2576元,由被告赖辉茂负担9131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油公司、蒙小银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两本,证明:虽然赖辉茂将工程转包给了胡保建,但赖辉茂仍在2014年7月22日、8月5日、8月12日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参加了工程施工例会。被上诉人胡保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会议记录显示胡保建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4年6月21日、7月1日、7月8日、7月14日与各施工班组负责人一起参加了工程例会,表明上诉人对胡保建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赖辉茂、周世刚质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赖辉茂将工程转给胡保建之后,虽然参加了几次会议,但主要目的是协助胡保建办理工程的交接手续,之后就未再参与。2、付款凭证、收条、工资表等共28份,证明:蒙小银代表新油公司向各个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赖辉茂、胡保建、刘建、马青伟、聂有玉、虎俊、宋大全、田海龙、户田峰、李进宝、尹金红、赵海、马跟、钱玉霞等共计支付劳务费2106916元。被上诉人胡保建质证:认可上诉人向虎俊付款100000元,向尹金红付款600000元,向刘建、聂有玉付款283180元,向田海龙付款75542元,向宋大全付款210000元,向马青伟付款49551元,向户田峰付款10620元,向蒙小建付款17110元,向黄普升付款21080元,支付修建临舍的劳务费14196.5元,向胡保建支付零工劳务费137008元,共计1550274.5元,对其他的付款不认可。被上诉人赖辉茂、周世刚质证:认可上诉人向虎俊付款279772元,向尹金红付款760199元。涉案工程的砌砖确系宋大全班组完成,但对具体的付款金额不清楚。对2014年8月9日赖辉茂向蒙小银出具的30000元借条予以认可,但该款是蒙小银直接付给了工人。对赵海出具的1000元收条,不予认可,该款是铲车回填机械费,不应由清包工一方承担。对于向马跟、钱玉霞的付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保建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3日,张加能出具的“红星大厦零工清单”一张,证明:该清单只能反映张加能修建临舍的用工情况,但不能证明蒙小银已付清临舍的劳务费。而且该清单中包含了房屋的拆除费用,与本案工程无关,应予扣除。上诉人新油公司和蒙小银质证:对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该清单可以证实蒙小银已支付修建临舍的劳务费31513元。被上诉人赖辉茂、周世刚质证:张加能是赖辉茂找来修建临舍的工人,该清单显示欠张加能劳务费31513元,但该款至今未付。上诉人仅向其他工人支付了临舍劳务费8640元,有赖辉茂于2014年10月21日向工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对双方在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赖辉茂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后,即组织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与各班组负责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由尹金红负责木工、模板工班组的施工,刘建负责钢筋工班组的施工,之后蒙小银又联系聂有玉完成了部分钢筋工的劳务。虎俊负责混凝土班组的施工,宋大全负责瓦工、砖砌体班组的施工,之后胡保建又组织马青伟、户田峰完成了部分砌砖劳务。田海龙负责脚手架的施工,黄椋、刘玉鹏负责塔吊的劳务施工。张加能负责修建临舍。胡保健还另行雇佣工人完成了部分零工。蒙小银也雇佣黄普升班组完成了部分零工。施工过程中,蒙小银代表新油公司直接向上述各施工班组负责人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在本案诉讼中,新油公司主张共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2106916元,胡保建只认可其中的1550274.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胡保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新油公司主张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赖辉茂将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转包给胡保建之后便退出施工,胡保建接手原施工班组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胡保建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多次参加工程施工例会,而蒙小银对胡保建的参会及参与施工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还向胡保建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及劳务费,由此可以视为蒙小银对赖辉茂将其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胡保建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赖辉茂也明确表示已将其向新油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权利让与胡保建行使,因此胡保建与新油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是胡保建做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新油公司与赖辉茂所签承包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新油公司和蒙小银主张后续的施工均是由其自行组织工人完成,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胡保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新油公司与赖辉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劳务费,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二、蒙小银代表新油公司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蒙小银主张已支付劳务费2106916元,针对该主张在二审提供了有赖辉茂、胡保健、刘建、马清伟、聂有玉、虎俊、宋大全、田海龙、户田峰、李进宝、尹金红等人签字的收据、工资表、收条、银行转帐等证据。胡保建对上述付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认为根据图纸计算,虎俊负责的混凝土班组的工作量只有10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因胡保建认可其未与虎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该100000元只是其估算的数据,胡保建对虎俊工作量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胡保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仅依据务工人员工资表所载明的数额,主张已向虎俊支付劳务费333970元,因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与虎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周世刚向虎俊出具的结算证明确认的数额,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务工人员工资表不予采信。因周世刚向虎俊出具的结算证明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蒙小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均确认虎俊的劳务费为279772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虎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279772元。2、胡保建认为根据图纸计算,尹金红负责的木工班组的工作量只有600000元。本院认为,因胡保建认可其并未与尹金红进行工程量结算,该600000元只是其估算的数据,其对尹金红完成的具体工作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因蒙小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以及周世刚向尹金红出具的结算证明中均确认尹金红的劳务费为760199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尹金红支付劳务费为760199元。3、上诉人主张向刘建、聂有玉支付钢筋工班组劳务费283180元,胡保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上诉人主张向宋大全支付劳务费296960元,向马青伟支付劳务费49551元,向户田峰支付10600元,共计支付瓦工、砌砖班组劳务费357111元。胡保建对马青伟和户田峰的付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图纸估算宋大全的工作量应为210000元,因胡保建并未与宋大全进行结算,其对宋大全完成的具体工作量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胡保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周世刚与宋大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宋大全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诉人向宋大全支付劳务费296960元。5、上诉人主张向田海龙支付架子工劳务费75542元,胡保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上诉人主张向胡保建的零工班组支付劳务费137008元、向蒙小建的零工班组支付17110元、向黄普升的零工班组支付21080元,胡保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上诉人主张向塔吊工黄椋和刘玉鹏分别支付劳务费6750元和5000元,胡保建对刘玉鹏的付款予以认可,但认为黄椋是赖辉茂雇佣的人员,对此付款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赖辉茂与黄椋签订的劳务合同、赖辉茂向黄椋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向黄椋支付劳务费6750元。8、上诉人主张向张加能支付临舍劳务费31513元,对此只提供了零工清单而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胡保建只认可14196.5元,本院按照胡保建认可的14196.5元予以确认。9、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8月9日向赖辉茂预付30000元,胡保建对此不认可。因上诉人提供了赖辉茂出具的借条,且赖辉茂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确认。10、上诉人主张向胡保建的妻子董井文支付生活费6300元,向刘凯、刘训兵、刘训贤支付零工劳务费2000元,胡保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上诉人主张向马跟支付回填基础费用1000元、向赵海支付铲车回填费用1000元,向钱玉霞、易雪梅支付人工费1800元,因胡保建和赖辉茂对此均不认可,且机械回填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包工范围,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院对此付款不予确认。12、上诉人主张向李进宝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向陶小和支付500元、向刘喜军支付5000元,胡保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确认上诉人向涉案工程的各施工班组共计支付劳务费2010748.5元。一审按照胡保建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劳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蒙小银与赖辉茂在《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故上诉人主张建筑面积应以图纸为计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和一层底框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55元结算,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建筑面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2155417.3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2010748.5元,胡保建有权主张的劳务费为144668.84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07770.87元(2155417.34×5%),因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故赖辉茂、新油公司应向胡保建支付劳务费36897.97元,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再另行支付质保金。综上,上诉人新油公司、蒙小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驳回原告胡保建要求被告蒙小银、周世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赖辉茂负担,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胡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赖辉茂向胡保建支付剩余劳务费368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赖辉茂欠付的劳务费36897.9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7元(缓交),邮寄送达费19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合计11707元,由原告胡保健负担2341元,由被告赖辉茂负担9366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公告送达费9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6元,由胡保建负担2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玉审 判 员 赵艳华代理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