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宋喜太与杜伟、温立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太,杜伟,温立玲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72号原告宋喜太,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永胜村*组。被告杜伟,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科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交通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温立玲,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科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交通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宋喜太诉被告杜伟、温立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太、被告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太诉称,宋喜太于2014年6月13日承包杜伟参地2.1公顷,2014年6-7月份支付参地款275000元。付款后宋喜太开垦4亩参地,后无参土可用,2016年1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杜伟给宋喜太书写一份欠条,由杜伟返还223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到期被告一直未还。现宋喜太要求杜伟与温立玲偿还参地款223000元,并支付1年的利息(利息一分五)。被告杜伟辩称,对于开垦的参地面积需要实地测量,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扣除参地款,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之日起支付。被告温立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喜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杜伟将位于汪清县罗子沟镇河东村18、19林班之内的7亩林地发包给宋喜太、每亩承包费9.1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杜伟与温立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杜伟无异议,被告温立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宋喜太与杜伟签订承包参地合同,杜伟将位于汪清县罗子沟镇河东村18、19林班之内的2.1公顷林地发包给宋喜太、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宋喜太按每公顷130000元向杜伟支付参地承包费225000元、向温立玲支付50000元,之后宋喜太开垦4.06亩参地(一亩=1000平方米),剩余4.65亩参地因无法开垦使用,杜伟在2016年1月3日向宋喜太书写一份欠据,由杜伟返还参地承包费22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到期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杜伟与被告温立玲于登记结婚,2015年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宋喜太与被告杜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杜伟应向宋喜太提供符合约定的参地。被告杜伟提供的4.06亩参地符合合同约定,剩余4.65亩参地无法开垦使用,故杜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参地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伟应向宋喜太返还参地款222220元=275000元-4.06亩*13000元。关于宋喜太要求支付1年利息(利息一分五)的主张。2016年1月3日杜伟书写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杜伟返还欠款之日止。宋喜太与杜伟签订的参地合同发生在杜伟与温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杜伟与温立玲应共同向宋喜太偿还参地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宋喜太返还参地款222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温立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喜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55元(原告已缴纳2323.00元),由被告杜伟、温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