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后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13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后义,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后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后义驾驶鄂S×××××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随县尚市镇童林幼儿园部分学生及随车老师刘某,从该幼儿园出发沿尚市镇街道向尚市镇星升村方向行驶。17时许,随州市纪委纠风办公室暗访组李某、柯某等人在驾车途径尚市镇街道附近路段处时,发现前方同向李后义驾驶的鄂S×××××号面包车超载严重,遂将其拦停,并对车上超载情况进行录像。3月15日,随州市纪委纠风办公室柯狄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通报案情。经查,该车核定载人数7人,实际载人数20人,超载13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柯某、李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3、被告人李后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后义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关于李后义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后义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后义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学、放学,并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李后义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李后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后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后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