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义愿与覃红专、周美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义愿,覃红专,周美珍,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87号申请执行人韦义愿。被执行人覃红专。被执行人周美珍。被执行人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柳江县人民法院委托代为执行申请执行人韦义愿与被执行人覃红专、周美珍、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义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2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覃红专、周美珍、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韦义愿偿还借款本金173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688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0628元,诉讼代理费17280元。三、负担本案执行费20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覃红专、周美珍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相关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中,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8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