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华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利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娟。被告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田公信。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华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朝敏。被告张泽民。被告张西民。被告张连美。被告赵战国。被告张静娟。被告杨国栋。委托代理人蒋磊。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和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辉、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国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战国(同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朝敏、被告张西民、被告张连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泽民、张静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最高额600万元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河南华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6月2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与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招行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招行代偿5098285.22元。经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5098285.2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期间,以5098285.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违约金);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借款材料系双方的地位不平等造成被告支付借款费用过高。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加重被告责任的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国栋共同辩称,同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战国共同辩称,我认为都是公司行为。被告李朝敏辩称,同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西民辩称,希望法院调解。被告张连美辩称,我之前是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我认为是公司行为。被告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泽民、张静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一份,主要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等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与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在2014年6月24日到2015年6月24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即为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等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贵行和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伍佰万元的授信额度,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6月25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的反担保主债权为: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佰万元的担保债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00元保证金。授信协议到期后,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5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5098285.22元。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代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但应扣除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为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98285.22元及违约金(以4598285.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88元由被告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易得传动轴有限公司、洛阳市易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科得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朝敏、张泽民、张西民、张连美、赵战国、张静娟、杨国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