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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鹏,第三人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许鹏,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477号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郎力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兴,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陈家亮,执行董事。被告:许鹏,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珲春市建设局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家驹,董事长。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国际)、被告许鹏,第三人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兴、被告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智国际、第三人金棕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滨海公司与安智国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安智国际返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万元×6.5%年息÷365天/年×资金占用天数),利息计算至该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许鹏对安智国际返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滨海公司与金棕榈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金棕榈公司将其位于珲春市春城乡新明村四队口岸大路西侧《口岸新都》住宅小区北侧,昌盛社区南侧的围墙内的土地(集体土地)转让给滨海公司,金棕榈公司持有该土地56%的股份,以4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滨海公司,其中包括有关金棕榈公司的一切手续费和先前支付的费用。合同又约定,在滨海公司付给金棕榈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双方共同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在邰志东和相关手续办理完善后,根据第三人的实际情况随时支付,在15日内向滨海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依约于2011年7月11日向安智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交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100万元,又于2011年8月4日向其交付人民币50万元,又于2011年8月31日向其交付人民币5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嗣后,滨海公司与安智国际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安智国际将其持有的金棕榈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滨海公司,转让价格为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待项目开发手续办完后当日支付给安智国际)和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住宅楼(以开发商销售价为准),在转让费人民币300万元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直接汇给王晓霞,其余人民币100万元直接汇给安智国际法定代表人陈家驹。同时,安智国际应配合滨海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许鹏于2012年5月9日向滨海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许鹏保证对金棕榈公司56%的实际控制,及原签订合同的真实存在。并承诺依据2011年7月21日与滨海公司郎力新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56%股份转让给滨海公司。滨海公司将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人处理转让事宜,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的金棕榈公司56%的股权没有转让给滨海公司,按违约处理,本人许鹏返还200万元人民币给滨海公司。”但是,金棕榈没有将其上述土地转让给滨海公司,安智国际也未将其股权转让给滨海公司。滨海公司认为,滨海公司与金棕榈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滨海公司与安智国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不符合金棕榈公司《公司章程》第26条3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之规定,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安智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收取的转让金人民币200万元应依法返还给滨海公司,许鹏对安智国际转让股权的行为和金棕榈转让土地的行为出具了具有特别约定内容的《保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智国际辩称,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写得清清楚楚,是“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同意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也就是说该协议书的转让标的根本不是金棕榈的股权,而是安智国际的全部股权,此事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上,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于滨海公司没有依约清付股权转让费,致相关股权转让受阻,为此,安智国际曾多次催告滨海公司清付股权转让费,以完成安智国际全部股权转让手续。许鹏辩称,滨海公司对许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属重复告诉,应予驳回。1.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许鹏“不应承担向滨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明确认定许鹏“无担保责任”。滨海公司再次起诉许鹏,属于重复告诉。2.滨海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及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以驳回。2012年6月21日滨海公司与金棕榈公司股东之一,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第三条明确认可由滨海公司负责金棕榈公司另一股东安智国际的股权收购,收购价格自定。即新名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滨海公司与安智国际之间以任何价格进行股权转让,且安智国际也出具书面意见予以认可该会议纪要,并证实会前就相关事宜已经与双方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故不存在滨海公司所称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的事由,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无效情形。3.关于滨海公司所称其与金棕榈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2014)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土地转让合同解除,滨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及其诉求无关。第三人金棕榈公司未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滨海公司提供的本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珲春市春城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据三张、2012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9日许鹏出具《保证书》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份、外资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一份、珲春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局《关于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成员的批复》一份、金棕榈公司章程一份、委派证明二份、授权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许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许鹏提供的本院2013年8月21日延中民四初字第25号案件庭审笔录2页、2012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安智国际2013年11月8日《催告函》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滨海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许鹏提供的珲春市春城乡新明村《会议记录》一份、安智国际《书面意见》一份,滨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智国际于1993年7月15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1995年12月,安智国际与珲春市春城乡新明村(以下简称新明村)共同投资设立了金棕榈公司,其中安智国家认缴出资额为96万美元,实缴出资额15万美元,持股比例为76.19%;新明村以其20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折价30万美元出资,持股比例为23.81%。2009年10月8日,安智国际出具书面委托,委托王晓霞代表其与新明村就金棕榈公司的中方股份转让事宜进行谈办并签订有关协议。2011年7月21日,王晓霞以金棕榈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滨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在新明四队、口岸大路西侧《口岸新都》住宅小区北侧,昌盛社区南侧围墙内的土地(集体土地)转让给乙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6%的股份,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以4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有关甲方的一切手续和甲方先前支出的费用。二、其中付给香港公司的100万元在甲方的积极努力下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由乙方直接支付给香港公司。三、自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后,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开始办理相关的手续。四、在邰东志和相关的手续办理完善后,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随时支付,在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五、其余的100万元根据甲方的要求,按着本公司的售楼价,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的住宅,其产生的余款多退少补。六、自本合同签字后香港公司及其它人,因土地造成的纠纷和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甲方在以前的运作过程中新产生的费用现归乙方所有,不退给甲方。八、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所付款额的一倍作为补偿。九、付款数额以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向王晓霞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于2011年8月4日向王晓霞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向王晓霞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9日,许鹏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许鹏保证对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的实际控制,及原签订合同的真实存在。并承诺依据2011年7月21日与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郎力新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56%股权转让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人处理转让适宜,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的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没有转让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违约处理,本人许鹏将返还200万人民币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家驹(甲方)与滨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同意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待项目开发手续办完后当日支付给甲方),和价值200万人民币的住宅楼(以开发商销售价为准)。甲乙双方将为解决新明村合同纠纷所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中诉讼费以法院收据为准,律师费用封顶人民币叁万元)同意在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房子当中扣除其费用,原和王晓霞签订有关合同作废。在转让费300万人民币中,扣除200万人民币直接汇给王晓霞,100万元直接汇给陈家驹。同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王晓霞不再参与其公司任何事宜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王晓霞持一份。”2012年6月21日,滨海公司与新明村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1.股东双方同意将位于五中西侧围墙内约两万平方米的土地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并协助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证明该土地的合法性。办理此地手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滨海房地产公司负责(土地的收储费、土地补偿费由滨海公司负责出资、收取)。2.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块建设的项目中补偿给股东之一珲春市新明四组六千平方米住宅楼,六千平方米住宅楼作为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但住宅楼的国有土地证和产权证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办理的各项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如住宅楼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多出来的面积可按2500每平方米价格计算房款,并对增加面积数提前报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村民住宅楼的位置由村民整体选择)。3、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收购价格自定。4、即日起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该地块开发的各项事宜,同时必须拿到规划工程许可证才能开工建设,开工之后必须在一个施工期内交付给村民住宅楼。5、开发前期费用由珲春市海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并保证住宅楼的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会议记录一式三份,新明四组合法村民签字,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盖章,三方签字盖章后该会议记录作为协议书生效,作为法律依据。”该协议的落款处由新明村村民委员会、滨海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新明村四组村民签字。嗣后,安智国际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家驹出具了一份《关于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珲春市英安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21日以会议记录形式签订的协议书的意见》,载明:“2012年6月21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珲春市英安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会议记录形式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陈家驹知晓并予以认可无异议,虽然未到场参加会议,但会前就相关事宜已经与双方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陈家驹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另查明,滨海公司曾因与新明村四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滨海公司以2012年6月21日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要求新明村四组履行该协议,后滨海公司申请撤回了该诉讼。嗣后,滨海公司又以王晓霞、许鹏为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晓霞、许鹏返还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许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消了(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滨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滨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滨海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效力的合同,应为2012年5月23日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转让其持有的金棕榈公司股份事宜的《协议书》,关于王晓霞代表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在另案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虽然《协议》中甲方签字为陈家驹,且仅有陈家驹的签名,未盖有安智国际的公章,但安智国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故合同主体双方为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股权出让方为安智国际,股权受让方为滨海公司。关于许鹏称本案中滨海公司对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合同主体为滨海公司与安智国际,与本院曾受理的滨海公司诉王晓霞、许鹏之间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不同,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滨海公司认为是金棕榈公司的股权,而安智国际认为转让的是安智国际的股权。所谓股权,是指投资人基于向企业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安智国际是金棕榈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对金棕榈公司享有股权,股权应归股东享有,股东出资后,公司对股东认缴的出资享有公司财产权,滨海公司混淆了“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的概念,属认识错误,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应为安智国际对金棕榈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金棕榈公司的股东仅有安智国际和新明村,而新明村于2012年6月21日签署的会议记录表明,新明村亦同意安智国际将股权转让给滨海公司,故本案中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金棕榈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转让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滨海公司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滨海公司称该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违反金棕榈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安智国际转让股权虽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程序,但公司章程属于该企业内部规章,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须在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程序,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关于滨海公司请求确认安智国际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案中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而系未生效。安智国际作为股权转让一方,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其负有提前将股权转让事宜提交金棕榈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办理相关手续、报请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义务;另一方面,滨海公司亦负有向安智国际支付剩余1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而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签订合同至今,均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股权转让不能依法生效,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滨海公司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滨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事先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已经向王晓霞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金,滨海公司现请求安智国际返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的诉求,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恢复原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滨海公司请求被告安智国际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利息,属于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但滨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智国际应当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200万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滨海公司要求许鹏对安智国际返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3日,而许鹏出具《保证书》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且该《保证书》中载明:“本人许鹏保证对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的实际控制,及原签订合同的真实存在。”可见其保证并非对保证书之后签订的合同的保证。从该《保证书》签订时时间及内容来看,均无法认定许鹏是对安智国际与滨海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所提供的保证,故滨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三、驳回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7元,由被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许鹏、第三人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香港安智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申尚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