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玉梅与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梅,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梅,女,1977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泉(系罗玉梅丈夫),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主要负责人:汪友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水莲,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玉梅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夫子阙居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夫子阙居委会赔偿罗玉梅各项损失85792元、违约金53603.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结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此地块属于复垦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能用来种植苗木,夫子阙居委会隐瞒了相关事实,给罗玉梅的投资造成了重大损失。2、一审法院酌定罗玉梅的损失为1万元,与罗玉梅提交的证据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3、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作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约金的诉请明显错误。夫子阙居委会辩称,罗玉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玉梅上诉称合同尚未解除,则其应承担后续租金73936元,罗玉梅的损失计算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证据不充分,罗玉梅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玉梅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罗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夫子阙居委会赔偿罗玉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7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夫子阙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罗玉梅向夫子阙居委会支付租金7393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罗玉梅与夫子阙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夫子阙居委会处承包三官村地湾组复垦土地一块,合同约定用于苗木、园艺种植,租赁期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为迎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复垦地的验收,2012年6月中旬,陶辛镇工作人员对案涉复垦地作前期检查,罗玉梅被口头告知该复垦区禁止种植树木,罗玉梅遂停止经营,夫子阙居委会将罗玉梅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和定金予以退还。罗玉梅认为其投入与管理共用去85792元(其中包括农户土地租金费用、挖机土地平整费用、人工及农资费用及2012年6月至12月工人工资,还有2013、2014年管理费),双方因协商未果,罗玉梅起诉要求判令夫子阙居委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92元。2015年8月19日,罗玉梅认为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被第三人李家平毁坏,以李家平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直接人工费用及树苗款共51900元。经调解,李家平已赔偿罗玉梅各项损失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土地属复垦土地,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主要种植农作物而非苗木。罗玉梅、夫子阙居委会在复垦土地检查验收时才知道这一情形。罗玉梅被迫停止经营,这应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一)关于罗玉梅损失情况,其在诉状及庭审中承认,合同订立后一个月时间验收检查,便停止了经营。但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人工资付出,还有2013、2014年的管理费。证人张某还说在罗玉梅处干了2-3年。罗玉梅在起诉李家平案中,其诉请51900元各项损失包括因种树产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其与本案损失有交叉现象。在李家平案中,罗玉梅诉称该承包土地上的作物全部铲除,而在本案中却又称承担向其他农户土地移栽树木用去租金13530元。显然罗玉梅所称损失不能反映真实状况,诉请赔偿的事实与证据均不充分。但罗玉梅在履行合同中确有投入,结合考虑罗玉梅与李家平案的调解结果,夫子阙居委会应适当赔偿。(二)关于夫子阙居委会反诉请求罗玉梅给付承包租金问题,因涉案土地不能种植苗木,验收检查后双方知晓这一情况后夫子阙居委会已退还罗玉梅租金和定金,终止经营,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合同。因此夫子阙居委会诉请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一、夫子阙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罗玉梅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驳回夫子阙居委会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罗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元,合计1830元,由罗玉梅负担600元、夫子阙居委会负担12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玉梅在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认定问题。因案涉土地性质为复垦土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能种植苗木,夫子阙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土地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用途负有违约责任。在涉案合同中双方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租金的20%,但应当结合罗玉梅对其损失的证明情况予以调整。罗玉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2012年5月份签订合同,2012年6月份经检查被告知不能种植苗木后即停止经营。因此,罗玉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应与该段时间发生的行为相关,但在罗玉梅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均发生在该期间以后,其中包括将苗木移种后支付给他人的租金。同时,罗玉梅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李家平的案件中所涉及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中罗玉梅的诉请存在重复部分,且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为1万元过低,本院基于前述理由酌定夫子阙居委会应支付罗玉梅损失赔偿金3万元。综上,罗玉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004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00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梅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罗玉梅负担656元,被上诉人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罗玉梅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芜湖县陶辛镇夫子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