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436号原告: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牛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不顾家庭并不承担孩子生活费,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牛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