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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夏邱晶玉石材厂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夏邱晶玉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夏邱晶玉石材厂。经营者:武秀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莱州市夏邱晶玉石材厂与上诉人下属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潍坊国大东方天韵项目部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双方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莱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法院”中的其中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吉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