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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2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辩护人张宓玲,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5,249.99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6,406.56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归还兴业银行人民币411,26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结清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退赃表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三、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泰忠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