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2008年1月1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25日10时许,携带螺丝刀、手套等工具至本市崂山区沙子口村里湖码头附近王某住处,撬门入院,欲进屋行窃时,被返回家中的王某抓获,扭送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并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