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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现在家。辩护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补充侦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文灿跃、被害人曾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下午,夏铎铺镇凤凰社区六组居民被害人曾甲的女儿在被告人谢某甲夫妇开的玉红商店买了3元“刮刮奖”,但未中奖。被害人曾甲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骗取了其女儿的钱,便来到玉红商店质问被告人谢某甲,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曾甲将玉红商店的一部分门窗、玻璃和商品砸坏。夏铎铺派出所的民警和凤凰社区的干部到场后,告诫双方不得再生事端,约定于6月8日到夏铎铺派出所接受协商处理。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害人曾甲驾驶自己的小车堵住被告人谢某甲的玉红商店,并撞坏了卷闸门,被告人谢某甲的丈夫周某用自己店中的一把剔骨尖刀将被害人曾甲的小车的一只轮胎刺破,被害人曾甲下车,两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谢某甲从周某手中抢过尖刀朝被害人曾甲左腹部捅了一刀,致其结肠被捅穿。经鉴定,被害人曾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甲医药费1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证人周某、王某某、邹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唐某、曾某某、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甲的陈述,处警说明,收条,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谢某甲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夏铎铺镇凤凰社区六组居民被害人曾甲的女儿在被告人谢某甲夫妇开的玉红商店买了3元“刮刮奖”,但未中奖。被害人曾甲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骗取了其女儿的钱,便来到玉红商店质问被告人谢某甲及其丈夫周某,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害人曾甲将玉红商店的一部分门窗玻璃和商品砸坏,驾驶自己的小车撞坏了玉红商店的卷闸门。夏铎铺派出所的民警和凤凰社区的干部到场后,告诫双方不得再生事端,约定于6月8日到夏铎铺派出所接受协商处理。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害人曾甲驾驶自己的小车堵住被告人谢某甲的玉红商店,被告人谢某甲的丈夫周某用自己店中的一把剔骨尖刀将被害人曾甲的小车的一只轮胎刺破,被害人曾甲下车,两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谢某甲从周某手中抢过尖刀朝被害人曾甲左腹部捅了一刀,致其结肠被捅穿。经鉴定,被害人曾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甲医药费1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曾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再赔偿被害人曾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曾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曾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6日下午与谢某甲夫妇发生矛盾冲突,2015年6月7日,其再次与周某、谢某甲夫妇发生冲突,谢某甲持刀将其刺伤。(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夫妇与曾甲产生矛盾及谢某甲刺伤曾甲的过程。(3)证人王某某、邹某乙、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中午12点左右,看到曾甲在玉红商店受伤的情况。(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曾甲与谢某甲夫妇之间发生冲突的过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6)宁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曾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玉红商店被损毁财物价值4441元。(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谢某甲作案使用的尖刀。(8)调解协议、收条、非税收入缴款书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谢某甲与被害人曾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曾甲的谅解。(9)户籍证明在卷。(10)到案经过及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11)处警情况说明在卷。(1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谢某甲系偶犯,且被害人曾甲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曾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曾甲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明政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亚张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