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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殷胜利与王占国、程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胜利,王占国,程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632号原告:殷胜利(又名殷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国。被告:程风春(又名程风国)。原告殷胜利与被告王占国、程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国、程风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王占国、程风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占国由被告程风春担保向原告殷胜利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殷胜利多次催要,被告王占国、程风春拒不偿还。被告王占国未作答辩。被告程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占国向原告殷胜利借款5000元,由被告程风春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殷胜利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殷胜利催要,被告王占国、程风春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占国向原告殷胜利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程风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胜利借款5000元;二、被告程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程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国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占国、程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