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舍拉喜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拉喜,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562号原告舍拉喜,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德林,男,1968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舍拉喜与被告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约定利息为0.02元。此款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德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德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5日,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德林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舍拉喜与被告德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德林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舍拉喜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德林偿还原告舍拉喜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德林偿还原告舍拉喜借款利息8800.00元(2014年12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000.00元×0.02元×22个月)。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元,由被告德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