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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学法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法,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女,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琼芬,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学法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因行政确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0日,原胶南市泊里镇朱家河村委会与王学法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朱家河村委会发包给王学法苹果园1.8亩,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果园续包合同,约定北大湾果园地1.3亩续包给王学法种植,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因修建青连铁路占用土地,泊里镇及青连铁路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清点小组对修建青连铁路需占用朱家河村的土地进行了清点并予以补偿。经实际丈量,确认青连铁路占用王学法的土地共计2.89亩,其中果园承包地1.3亩,口粮田0.5亩,合同外土地(开荒地)1.09亩。王学法以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且果树补偿标准太低为由进行信访。泊里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王学法诉求不合理,不予支持。2015年5月11日,王学法所承包果园中的果树被砍伐。王学法于2015年5月1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泊里镇人民政府丈量的王学法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89亩。收到该申请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并未作出答复。王学法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构成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不论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是否应予受理,均应明确告知申请人,遂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王学法于2015年9月24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由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没有及时主动向施工方告知王学法的土地实际承包面积,导致果树被强行推倒,侵犯了王学法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青黄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王学法的损害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无关,决定不予赔偿。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因青连铁路建设需要,王学法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应通过征地补偿程序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因此,王学法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征地应获得的补偿,应通过征收补偿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学法在庭审中自认砍伐其果树的行为并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实施,要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理由为被告未依法及时告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的加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有加重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重损失与被告未及时告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青黄政不赔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王学法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王学法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学法的2.89亩承包地多次被非法侵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申请拒不确认土地承包面积的事实违法,由此造成的上诉人承包果园毁损及财物丢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单位确认承包土地的面积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该案的侵权人并非我单位,我单位未答复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诉讼各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上诉人王学法诉称的征地应通过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中,砍伐果树的行为并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实施,王学法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青岛市黄岛区政府未及时告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加鹏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亓连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