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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蔡同玉与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同玉,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784号原告:蔡同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钱文祥(实习),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阳中路4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同玉与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五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五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12时33分,原告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与杨蛇兆驾驶的扬州五汽所有的苏K×××××号货车在泰州市××区××省道南陈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蛇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号货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原告就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05.99元、修理费14900元、道路清障费4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36755.99元,已经向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2016年5月7日至16日,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二次手术时花去医疗费8758.17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系个体运输业者。扬州五汽未答辩,亦未举证。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按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为农民,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及损失金额,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车载物为何物,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8758.17元,人保扬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11+9)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鉴定意见90天);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但其对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又无异议,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15504.17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车载冰箱损失2300元,但其提交照片中的物品无法证实就是车载物品,其提交的收条出具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人保扬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扬州五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同玉115504.17元;二、驳回原告蔡同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482元由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