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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白岭镇往古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岭镇新车站路段,被告人冷某某超越前方由丁某某(被害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轿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丁某某立即报警,被告人冷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冷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0.26㎎/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赔偿了丁某某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冷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