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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0月22日,汉族,无业。2016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4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同乐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碳锅鱼店门口处,被告人赵某饮酒后伙同袁某伟(已判刑)无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使用啤酒瓶将李某身上多处打伤,造成李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外伤,腹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李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袁某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同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碳锅鱼店吃饭时,与被害人李某等人相遇,后袁某伟要求李某为其结账,因李某不同意为袁某伟结账,袁某伟、赵某等人即持啤酒瓶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腹壁穿透创。经鉴定,李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袁某伟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8月11日3时30分左右,我与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西北角的××碳锅鱼店吃饭时,碰到阿某甲、小凯等人,阿某甲让我陪他喝酒,为他结账,我不同意,后阿某甲用右手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还了一拳,阿某甲、小凯和另外跟阿某甲���小凯吃饭的人一起持啤酒瓶对我殴打,将我头部、颈部等多处砸伤,腹部被扎烂,手机屏幕被打碎。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8月11日3时左右,我与李某、王某乙、刘某到郑州市××与××同乐路交叉口的××碳锅鱼店吃饭时,碰到小凯、阿某甲等人也在店内吃饭,阿某甲让李某结账,李某不同意。后阿某甲搂着李某的脖子,阿某甲、小凯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又拿着砸碎的啤酒瓶朝李某身上、头上乱打,李某肚子被捅出血,阿某甲等人见李某流血后逃跑。王某乙报的警,后我与刘某、王某乙将李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8月11日4时左右,我与李某、王某乙、王某甲到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的××碳锅鱼店吃饭,碰到李某的四个朋友,三男一女,那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让李某买单,李某说:“我凭什么给你买单?”其中一个男子��着李某的脖子,另外两名男子拿着啤酒瓶向李某的身上、头部乱打,那名搂着李某脖子的人也拿啤酒瓶向李某的身上和头部乱打,他们打了四、五分钟就跑了,我们就把李某送到了医院,李某说他的右腹部被捅了一下。另王某乙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证人罗某证言:2013年8月11日3时30分许,我在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西北角自己经营的××碳锅鱼店内工作时,有三男二女到我店内吃饭,其中一个掂着西瓜醉酒模样的男子让我把西瓜放到冰柜里。期间,两个女的离开。4时许,有三女一男也到我店内吃饭,还跟这三男二女打了招呼。后我在屋内听到有吵闹声,出来后见三个女孩搀扶着一名男孩去了医院。5.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枕顶部五处创口,右耳廓、右眼外眦及颈部右侧多处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伤致腹壁穿透创,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经袁某伟、赵某、李某、王某甲分别辨认,阿某乙即是被害人李某,阿某甲即是袁某伟,小凯即是被告人赵某。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9.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伟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信息。11.同案袁某伟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向××西的××碳锅鱼店吃饭时碰见阿某乙,当时喝多了,不知为什么和阿某乙争吵,其推了阿某乙,后有几个人动手打了阿某乙。第二天听说阿某乙住院了,其给阿某乙打了两次电话要去看他,阿某乙没有同意。12.被告人赵某供述:因为当时袁某伟喝酒喝得有点多,袁某伟让李某结账,李某不结,后阿某乙被人拿摔碎的啤酒瓶捅了肚子。当时在场的有王某甲、王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均印证了因李某不同意为袁某伟结账,赵某、袁某伟伙同他人持啤酒瓶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腹壁穿透创的事实,故对赵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的��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系由袁某伟引发,且袁某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另赵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