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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沐伟安与庞志坤、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伟安,庞志坤,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634号原告:沐伟安,男,1974年7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被告:庞志坤,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云,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164号。负责人:马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住所地:文山州文山市新闻一路1号。负责人:粟中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沐伟安与被告庞志坤、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伟安、被告庞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伟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志坤、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4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17时35分,原告沐伟安驾驶云H×××××号重型货车在宜良县工业园区安佑饲料公司内倒车过磅时,其所驾车左后轮与被告庞志坤发生刮擦,造成庞志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沐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H×××××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沐伟安为被告庞志坤支付医药费4900元,该事实经(2015)宜古民初字第305号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天宇公司的雇员,原告给被告庞志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的雇主即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被告天宇公司的云H×××××号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实经(2015)宜古民初字第305号判决确认;被告天宇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志坤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本案因交通事故获得不当利益的是财产保险公司,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人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是依法履行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古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二、答辩人与原告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答辩人所履行的都是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人是答辩人所承保车辆驾驶员,既不是“交强险”的第三者,也不是“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17时35分,原告沐伟安驾驶云H×××××号重型货车在宜良县工业园区安佑饲料公司内倒车过磅时,其所驾车左后轮与被告庞志坤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庞志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沐伟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志坤无责任。被告庞志坤受伤后,原告沐伟安垫付医疗费49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庞志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沐伟安、被告天宇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6963元。本院以(2015)宜古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庞志坤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7144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庞志坤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216.11元,因被告庞志坤的诉请未包括原告沐伟安所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沐伟安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900元未作处理。另查明,财产保险公司系云H×××××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保险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宇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沐伟安与被告天宇公司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确定原告沐伟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志坤无责任。肇事的云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沐伟安垫付的4900元医疗费,是用于医治被告庞志坤,因原告沐伟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沐伟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沐伟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承担。且本院(2015)宜古民初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庞志坤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61447元,剩余费用1216.11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庞志坤起诉时其诉请未包括原告沐伟安所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庞志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是登记车主,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天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沐伟安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00元;二、驳回原告沐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