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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与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苗茂,向春模,潘淑贞,荆玉华,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号。负责人王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恒铭,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盐边县桐子林镇B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清,董事长。被告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57号1栋537号。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董事长。被告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中银大厦28楼2811、2815号。法定代表人张礼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政玮,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街35号1栋809号。法定代表人向春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育昌,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原名:眉山铭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法定代表人王毓瑛,董事长。被告苗茂,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向春模,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覃育昌,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淑贞,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荆玉华,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庆,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简称:农发行攀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二滩生态公司)、被告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国融担保公司)、被告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中经担保公司)、被告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融实业公司)、被告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嘉峰公司)、被告苗茂、被告向春模、被告潘淑贞、被告荆玉华、被告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攀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林、被告二滩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清、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政玮、被告国融实业公司及被告向春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融担保公司、被告嘉峰公司、被告苗茂、被告潘淑贞、被告荆玉华、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攀分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滩生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1年4月18日、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二滩生态公司“攀枝花市优质咖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提供38000000元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分期偿还本金,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自实际提款起按六个月调整,分段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20日发放贷款。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000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陈晓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张庆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间保证人陈晓因病死亡,遗产由配偶张庆继承。2013年5月28日,被告国安融鑫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被告嘉峰公司向原告递交《承诺函》,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3日,被告苗茂、被告向春模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潘淑贞、荆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已拖欠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67505.06元。原告多次发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收,均未果。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二滩生态公司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2015年8月12日为到期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向各担保人发函通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在函告限定期限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二,二滩生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国融担保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按约定对诉讼请求1、2、6项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四,国融实业公司、嘉峰公司、苗茂、向春模、潘淑贞、荆玉华对第1、2、6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张庆在继承保证人陈晓(已死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国融实业公司、向春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二滩生态公司还款情况、贷款利息情况说明、贷款利息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二滩生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二滩生态公司还款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也未参与订立补充协议;对贷款利息明细有异议,不清楚利息统计方式,原告不能证明川中经担保公司还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融实业公司、向春模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13日国融实业公司与被告二滩生态公司进行了收购谈判并签订相关手续,国融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模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2015年3月19日后原告继续发放后续贷款,其认为已构成滥用职权,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证据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二滩生态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说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二滩生态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川中经担保公司没有见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二滩生态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说明,不能证明川中经担保公司应承担本金余额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融实业公司、向春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二滩生态公司的相应情况说明文件,存在原告与被告二滩生态公司串通的可能。证据四,《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快递单、《风险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国融担保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国融实业公司、嘉峰公司、荆玉华、潘淑贞、向春模、苗茂、陈晓(已死亡)之间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在继承保证人陈晓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全部被告主张律师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贷款没有抵押物,不清楚贷款用途,应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快递单、《风险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其对贷款余额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参与风险代理合同订立。被告国融实业公司、向春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二滩生态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已经由国融实业公司承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国融实业公司、向春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数额1000万元”。原告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说明川中经担保公司为第一顺位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不是全部借款本金38000000元;二、截止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已经归还原告本金21500000元,足以覆盖川中经担保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数额,川中经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解除;三、借款人避开川中经担保公司与原告协商,分别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其他方签订《担保合同》或承诺书,均以38000000元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明原告事实上承认了川中经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已经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六项诉讼请求,即使由川中经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2900000元中的部分责任。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收回凭证、履约通知单,证明其担保的10000000元已经还清,担保责任已解除;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只有12900000元借款未还,与原告诉请矛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川中经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仍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国融实业公司、向春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国融实业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为《保证合同》效力及范围应由法院认定。被告向春模辩称,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自保证人、保证人的配偶签字生效,但向春模的配偶未签字,所以合同未生效。被告国融实业公司、被告向春模未向法庭举证。本案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已经扣划川中经担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变更为“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农发行攀分行与被告二滩生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40100-2009年(攀营)字0007号],约定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用于攀枝花市优质咖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借款期限96个月,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六个月调整,分段计息,按季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担保方式的,如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另行提供经贷款人书面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国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1040100-2009年攀营(保)字0005号],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28000000元本金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川中经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1040100-2009年攀营(保)字0004号],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10000000元本金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无论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具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均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陈晓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51040100-2009年(自)字0320号],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38000000元本金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二滩生态公司发放借款38000000元。2011年4月18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滩生态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作出补充约定。2013年5月17日,嘉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国融实业公司、荆玉华、潘淑贞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金数额38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与向春模、苗茂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金数额38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二滩生态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0元,利息167505.06元。2015年7月27日,二滩生态公司向原告农发行攀分行出具《关于二滩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说明其连年亏损,咖啡销售收入已不能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8月7日,原告向二滩生态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决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二滩生态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同日,原告向川中经担保公司、国融担保公司、国融实业公司、嘉峰公司、苗茂、向春模、潘淑贞、荆玉华分别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原告就本案与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收取金额及支付方式。并向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基本代理费4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保证人陈晓于2013年1月10日因病死亡。陈晓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张庆、母张富民、子陈驭戈。其母张富民、子陈驭戈均表示放弃对陈晓所有遗产的继承权。陈晓的所有遗产由其妻张庆全部继承。原告农发行攀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林为一般授权。本案审理中,原告农发行攀分行已经扣划川中经担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攀分行分别与被告二滩生态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国融担保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国融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晓、荆玉华、潘淑贞、向春模、苗茂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嘉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二滩生态公司发放了借款38000000元,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二滩生态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说明其因连年亏损已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通知二滩生态公司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因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的约定。被告国融实业公司、被告向春模关于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决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二滩生态公司应于该日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滩生态公司并未归还上述款项,且从2015年7月起欠付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该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发生变更。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农发行攀分行已经扣划川中经担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故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55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偿还利息167505.06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交《风险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滩生态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滩生态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贷款已由国融实业公司承接,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复印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二滩生态公司发放借款38000000元,被告二滩生态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国融担保公司为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金数额28000000元。川中经担保公司为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金数额10000000元。原告分别与国融担保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约定了担保的数额,故国融担保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为按份共同保证中的按数额共同保证。国融实业公司、嘉峰公司、陈晓、荆玉华、潘淑贞、向春模、苗茂为二滩生态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金数额38000000元。以上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合同权利的合法处置行为,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融担保公司、川中经担保公司按约定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发行攀分行已经扣划川中经担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川中经担保公司应在9000000元范围内按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国融实业公司、嘉峰公司、荆玉华、潘淑贞、向春模、苗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陈晓已死亡,原告要求其遗产继承人张庆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川中经担保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解除的主张:首先,川中经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攀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位,被告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数额1000万元”主张川中经担保公司为第一顺位保证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保证合同》约定川中经担保公司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川中经担保公司关于借款人已归还的本金足以覆盖其担保数额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二滩生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如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二滩生态公司应另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未对第三人川中经担保公司设立义务。原告与其他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也未加大川中经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川中经担保公司关于借款人避开该公司与原告协商,增加其他担保人即证明原告事实上承认了川中经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已经归还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川中经担保公司辩称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2900000元中的部分责任,因川中经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攀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明确约定为100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农发行攀分行已经扣划川中经担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视为川中经担保公司已实际代偿1000000元,故川中经担保公司应就剩余款项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川中经担保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川中经担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六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春模主张其配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应就其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婚姻状况举证。但向春模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向春模关于其配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融担保公司、嘉峰公司、荆玉华、潘淑贞、苗茂、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借款15500000元、利息167505.06元、律师费40000元,并以1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8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9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苗茂、向春模、潘淑贞、荆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庆在继承陈晓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45元,由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苗茂、向春模、潘淑贞、荆玉华、张庆(在继承陈晓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垫付,攀枝花市二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川中经非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苗茂、向春模、潘淑贞、荆玉华、张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园玲审 判 员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嘉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