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雯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乔雯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雯雯,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冀公司)与被上诉人乔雯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杨文擂,被上诉人乔雯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乔雯雯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由乔雯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我公司未按托运单要求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且在未收到乔雯雯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放货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29日,我公司在将该批货物运至邯郸市时,接到乔雯雯电话通知,收货人要在邯郸市收货。虽与托运单中显示运输目的地不同,但应视为乔雯雯将约定的目的地更改,我公司在邯郸放货没有违约,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仅根据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该批货物由他人领走,并非由买方领走,乔雯雯未收到买方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阶段,事实尚未查明。乔雯雯向我公司主张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丢失及买方未支付货款,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本案案外人的买方也未出庭作证,乔雯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于我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违反“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裁定驳回乔雯雯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乔雯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乔雯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冀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6800元、可预期利润损失4500元,共计5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豫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乔雯雯委托豫冀公司发送1.4米(直径)钻石牌吊扇300箱(每箱3个电风扇),并签写托运单,该托运单上主要载明:发货站为百荣,到货站为磁县,发货人为乔文文,收货人为王志刚,运费为850元,备注为等通知放货。2016年3月29日,货物到达邯郸市后,豫冀公司邯郸市落货点负责人王超接到电话号码为“00155××××6444”的电话通知后放货。2016年4月1日,王超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报案,报案内容为: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所在的邯郸豫冀物流公司被一名虚构为“王志刚”身份的男子,诈骗物流货物三百件钻石牌吊扇,总价值约为99000元。2016年4月4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2016年3月27日,郑州市管城区佳鑫百货商行出具销货清单一份,显示乔雯雯托运的吊扇单价为52元,总金额为46800元。诉讼中,乔雯雯、豫冀公司各提交托运单一份,乔雯雯提交的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的电话为“155××××6444”、收货人的电话为“153××××4774”,豫冀公司提交的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的电话均为“155××××6444”,但收货人的电话明显有改动。另,因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为“乔文文”,豫冀公司对乔雯雯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乔雯雯对此解释为系豫冀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并提交乔雯雯拉货时的微信视频及录音证明其为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乔雯雯以豫冀公司丢失其托运的货物为由主张豫冀公司赔偿损失,提交有托运单等证据,虽然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为“乔文文”,但综合乔雯雯持有货运单的事实以及微信视频、录音等证据,该院对乔雯雯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豫冀公司承运货物后,应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但在货物未被运至约定地点且未收到乔雯雯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放货,明显存在过错,应对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价值,乔雯雯提交郑州市管城区佳鑫百货商行的销货清单显示货物单价为52元、总金额为46800元,该价值合理且低于豫冀公司自身报案称的货物价值,因此,该院对该货物的价值46800元予以确认。关于乔雯雯主张的逾期利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乔雯雯与收货方当前并无纠纷,乔雯雯也可以通过补发货物等其他途径消除该项损失,因此,对于乔雯雯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豫冀公司辩称其完全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以及乔雯雯无证据证明货物并非由收货人领走、也无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相应货款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其自身报案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豫冀公司以双方没有对货物价值以及毁损、丢失的责任进行约定为由辩称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豫冀公司以货物丢失已由邯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辩称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豫冀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雯雯46800元;二、驳回乔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乔雯雯负担48元,由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94元。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在乔雯雯提交的托运单上对发货人及收货人的电话均标注明确,在备注一栏中亦载明有:“等通知放货”的特别约定。豫冀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后,未运输至指定地点,中途在未接到乔雯雯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放货,原审据此认为豫冀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乔雯雯作为原告依据其与豫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提起的赔偿损失之诉,与豫冀公司被诈骗后,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豫冀公司上诉称本案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郑州豫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位申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