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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383号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金色大地B座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500956XX(1-1)。法定代表人:周艺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玲,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户籍地址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被告李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艺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信投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7日其公司与李玲玲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玲玲将名下拥有的皖D×××××号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给其公司,并从其公司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5%。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其公司将借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李玲玲。借款到期后,李玲玲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玲玲向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3800元,合计193800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实际偿清止。李玲玲辩称,其与信投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其并没有收到信投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借款,只是在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2月3日收到他人一笔163393.8元的汇款,这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并不一致。其并不能确定此笔汇款就是信投公司所支付的出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存有疑问。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信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李玲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汽车抵押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拟证实李玲玲用其名下车辆进行抵押向信投公司借款的事实。李玲玲对汽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还要看信投公司是否将借款实际向其支付。对于支付凭证,李玲玲认为,这个支付的主体看不出与信投公司有关系,且支付的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证实其和信投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汽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凭证,据其内容载明,付款人为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收款人为李玲玲,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付款金额为163393.8元。信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双乾公司是与其公司签约的代为付款的网络支付公司,其公司与双乾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信投公司与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份《乾多多网贷自主清算系统合作协议》。李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李玲玲陈述其确收到一笔163393.8元的汇款,结合支付凭证和信投公司提供的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信投公司通过双乾网络公司向李玲玲支付借款163393.8元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拟证实信投公司系车辆的抵押权人,李玲玲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抵押登记。李玲玲对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登记日期是合同签订的日期,而其收到他人汇款的日期在此之后,因此信投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车辆登记证书及其抵押登记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李玲玲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李玲玲与信投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皖D×××××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从信投公司处借款1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当日,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该车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信投公司通过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李玲玲账户支付借款163393.80元。2016年7月12日,信投公司以李玲玲逾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李玲玲以信投公司违法扣押、使用其车辆,要求信投公司向其支付非法扣押、使用车辆费用63000元和车辆折旧费用10000元(以评估为准)为由提出反诉,并申请对车辆的租赁费用和车辆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李玲玲通过将其名下车辆进行抵押从信投公司处借款17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163393.8元的事实,由信投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和信投公司与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信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玲玲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根据查明,李玲玲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63393.8元,应以此作为借款的本金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限度,其多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其借款利息为22875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计7个月)。后续利息应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7月4日起算至本金实际偿清止。信投公司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李玲玲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李玲玲反诉状中提出的主张是要求信投公司向其支付非法扣押、使用车辆费用63000元和车辆折旧费用10000元,虽然其诉请也是金钱的给付,与本案也有一定关联,但就其主张的权利本质而言,是因车辆所有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衍生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相同,故不宜作为反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玲玲可通过包括另案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向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393.8元,利息22875元,合计186268.8元(后续利息以16339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淮南市信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2007元,李玲玲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李玲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用81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