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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8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娄某某危险驾��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RE21**的莱宝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文体小区5号楼前,与该场居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GU06**的长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凯湖中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鉴定���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娄某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娄某某于2016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娄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黑RE21**假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文体小区5号楼前,与该场居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GU06**的长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凯湖中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鉴定,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娄某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娄某某于2016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