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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应诉,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8日被告以办理户口手续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年寻找被告始终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前婚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共同子女。1999年8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共同建设美满家庭。但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多年未归,双方实际分居多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