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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庞天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0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01709-0)。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代表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8569-5)。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敏,男,1959年8月6日出��,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庞天因,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庞天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庞天因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02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