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丁,男,1980年9月10日,从事装修。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丁和被害人石某丙系隔壁邻居。2016年2月13日8时许,石某丁听闻自家院墙的砖被石某丙的老婆郑某在前一天晚上推倒几块,便从家里拿出洋镐到石某丙家欲找石某丙理论。石某丁用洋镐砸了石某丙家大门两下,此时石某丙在他家厨房门口拿手机准备报警,石某丁误以为石某丙正在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就拿着洋镐跑到石某丙面前去抢手机,未果。生气之下石某丁用洋镐的木柄打了一下石某丙的左边腹部,致石某丙脾脏破裂,大量失血。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丁赔偿被害人石某丙各项费用1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石某丁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石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石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丁和被害人石某丙系隔壁邻居。2016年2月13日8时许,石某丁听闻自家院墙的砖被石某丙的老婆郑某在前一天晚上推倒几块,便从家里拿出洋镐到石某丙家欲找石某丙理论。石某丁用洋镐砸了石某丙家大门两下,此时石某丙在他家厨房门口拿手机准备报警,石某丁误以为石某丙正在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就拿着洋镐跑到石某丙面前去抢手机,未果。生气之下石某丁用洋镐的木柄打了一下石某丙的左边腹部,致石某丙脾脏破裂,大量失血。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宿松县程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石某丁赔偿被害人石某丙各项费用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丙的谅解。2016年2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程岭派出所民警将石某丁口头传唤至程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石某丁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丁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石某丁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石某甲、石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丁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宿松县程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石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宿松县程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石某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均可酌情对被告人石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石某丁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丁的作案工具洋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