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康楞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康楞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李永强,康楞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367号原告李永强。被告康楞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组织结构代码72816631-0。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强与被告康楞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被告康楞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5年5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A×××××号轻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康楞候碰撞,致使被告康楞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楞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康楞候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2日法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本起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6.07元,在康楞候起诉时,原告未提起反诉故未作处理。现原告就垫付的医疗费20596.09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楞候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51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21.8元。被告康楞候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30分许,李永强驾驶晋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小店区沿小北格村去往辛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村东侧退水渠口时,与被告康楞候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被告康楞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楞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楞候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1174.27元,其中被告康楞候垫付578.2元,原告垫付20596.07元。康楞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年8月11日康楞候已诉至本院要求陈瑞龙、李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1848.2元。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810.38元,李永强赔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对于李永强垫付的医疗费20596.07元,因李永强未提起反诉,未处理。现原告李永强就其垫付的医疗费20596.07元诉至法院。另查明,晋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陈瑞龙,事发当天陈瑞龙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永强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015)小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强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康楞候发生碰撞,导致康楞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楞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原告作为晋A×××××号车辆的驾驶员,应对被告康楞候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赔偿责任,康楞候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李永强为被告康楞候垫付医疗费20596.07元,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康楞候医疗费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478.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永强垫付的医疗费3521.8元即(10000元-6478.2元=3521.8元),李永强垫付医疗费20596.07元核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3521.8元后余款17074.27元,由被告康楞候支付原告其中的30%为5122.28元即(17074.27元×30%=512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强因交通事故为被告康楞候垫付的医疗费20596.07元,由被告康楞候支付原告512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楞候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变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